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1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素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素鳳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晚上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大眾種苗園」前,因見該店老闆 吳芳亭 所有之虹彩木盆栽(約值新臺幣200元)1盆擺放在店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盆栽,得手後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離去。 嗣吳芳亭 發現報警,經警在李素鳳位在同市○○街○○○巷○號之居所內,扣得上開盆栽(已經警發還吳芳亭),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李素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芳亭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各1份,以及刑案現場相片4張、查獲現場相片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卻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謹慎自制其行為,反而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全然漠視法律規範,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經警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酌其現以荖葉工為業,經濟狀況不佳,尚須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