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春發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執聲付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春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春發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受刑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案件,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6年5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2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謝春發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已確定在案,並於96年5月11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揭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2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25231號函核准假釋(核准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78日),有上述函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應於假釋後所餘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