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請人 黃信柏 相對人 鄧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新邵縣人民法院西元二○○九年三月三日(二○○九)新民初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信柏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鄧素娥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新邵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09年3月3日以(2009)新民初字第22號判決離婚,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邵陽市罡大公證處(2013)湘邵罡證字第2232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核字第090810號證明書各1份為證。
三、查大陸地區湖南省新邵縣人民法院所為之(2009)新民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判決理由略以:原、被告相識戀愛時間較短就結婚,沒有感情基礎,婚後同居生活時間少,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也明確表示同意離婚,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而判決准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等語。本院認前述判決,應符合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規定,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