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立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立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之前科素行紀錄應予刪除,第5行之「以自備鑰匙」應更正為「徒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周立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接續犯必然是對於同一法益主體之侵害行為,因此對於不同法益主體之侵害行為只可能是數罪,不可能是接續犯,只要是侵害多數法益之犯罪,在法律評價上根本就不應該再做區分,而應該數罪併罰,對於侵害多數法益之犯罪,卻要論以單一刑罰,是法律保護不周,只要是屬於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就是多數法益,在刑事政策上沒有理由與數罪併罰作區分(參見 黃榮堅 著,《基礎刑法學(下)》,92年5月,初版1刷,第483頁,第488頁至第489頁)。查本件被告所犯3次竊盜行為,受侵害法益主體分別為告訴人 羅國維 及被害人 林萬祥周俊廷 ,並非同一,再參以被告各次行竊後,該次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各次竊盜行為具有獨立性,而得與其他次竊盜行為予以區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3次竊盜行為,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1、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肇事逃逸罪部分)、拘役20日(過失傷害罪部分),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
173號駁回上訴,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先行確定,肇事逃逸罪部分再經上訴,末由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21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處拘役59日(毀損罪部分)、55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確定;上開各罪所處拘役刑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3月2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2、又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73號審理中,當事人於104年9月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2所示之罪再接續執行,並於105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208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部分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林萬祥、周俊廷領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572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第36頁),該2次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再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與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所宣告拘役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制服上衣部分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制服上衣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萬祥、周俊廷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第3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2、公賣局紅標米酒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105年9月14日18時17分許竊得之公賣局紅標米酒1瓶,已經喝完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是上開公賣局紅標米酒1瓶,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上開公賣局紅標米酒1瓶,售價僅約新臺幣40元(見偵卷第14頁背面),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鑰匙2支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有使用任何工具,只有徒手推車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此外,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查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是扣案之鑰匙2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