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85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同法第52條第1項復有明定。又該條所稱之「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准許兩造離婚,而兩造之戶籍地均在臺北市○○區○○街00號O樓之O,有兩造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該址可合法送達調解通知予兩造,堪認兩造之戶籍地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原告之起訴狀雖另記載原告位在臺中市之居所地址,然經按址寄送調解通知後,該通知以「無此號」為由退回,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參,復無事證足認臺中市為兩造之共同住所或經常共同居住之處所。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