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熾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34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52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07號),本院於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熾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熾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所列管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並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TOYOTA牌ALPHARD)內,而以此方式持有上開毒品。嗣於113年2月3日22時45分許,其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員警上前盤查時,竟駕駛上開汽車衝撞員警(非本案起訴範圍)而離去,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路旁棄車逃逸,然經警追查,終於尋得上開汽車並查扣上開毒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熾東於本院11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 劉伊祐陳禹良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報告、刑案勘察報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暨查扣物品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汽車業經實質所有人劉伊祐領回)、盤查過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7194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紋字第1136024091號鑑定書(鑑認上開汽車內數物品所採得之指紋、DNA均係被告之指紋、DNA,別無他人)。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依偵緝字卷第91至9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1463號鑑定書及純質淨重換算表、偵緝字3287號卷第83頁正反面之職務報告、他字1438號卷第5至17頁之偵查報告及偵字4521號卷第73至79頁之初步鑑驗報告,上開毒品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6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上,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考量被告所犯上開輕罪,並審酌如下。

  ㈢累犯資料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案紀錄、相關判決書以外之舉證、說服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具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㈤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其中不但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且均超過5公克甚多(各都超過百公克,下詳),應予嚴懲,而無輕判之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前階段又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但被告終能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整體情節、手段、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各檢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有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取樣鑑定部分,既已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

  ㈡被告其餘扣案物(封口機、車牌、電子磅秤、研磨器、包裝袋、分裝勺、點鈔機、陳禹良司法文書、手錶、IPHONE手機3支、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金融卡、被告健保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但斟酌於上開汽車所一併扣案之疑似毒品交易帳本(偵字4521號卷第55頁)、扣案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所顯示之資訊(在他字1438號卷第197至231頁,有被告跟對話者提到交帳17萬元、送錢過去、把硬的留下、查車牌等訊息,被告還有傳送疑似開鋒刀子之照片並表示「桶他」、「我正在抓人」之資訊;在同卷第233至311頁,更有涉嫌加重詐欺上手之極多對話紀錄,如車手教戰手冊、PK、顧拚錢的、吐卡、遇到鳥要求配合的暗號、工牌及收據、交保、這1號不行用、收水可以給1.5、照水的比較沒風險採薪水制度就可以、「前年我正作起來真的每天都二百在領」、「他們那已經都有在和盤口交際」、「只是都花在打官司跟交保」、找的人不能太聰明或太笨、「我年輕人這兩天作200萬領6萬」),與被告之關係如何,均尚未釐清,可認不宜遽依被告所請,將此些物品發還被告。然本案若告確定,又查無其他犯罪嫌疑或此些物品得作為犯罪證據所用之情,得由被告聲請或經檢察官依職權發還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淡黃色粉末1包(現場編號4-1)

驗前毛重106.9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其中,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度67%,驗前純質淨重約65.97公克;愷他命為微量。

2

淡黃色粉末1包(現場編號4-2)

驗前毛重101.03公克

檢出愷他命及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其中,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度64%,驗前純質淨重約63.36公克;愷他命為微量。

3

淡黃色粉末1包(現場編號4-3)

驗前毛重100.79公克

檢出愷他命及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其中,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度68%,驗前純質淨重約67.20公克;愷他命則為微量。

4

淡黃色粉末1包(現場編號4-4)

驗前毛重560.8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2%,驗前純質淨重約275.3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2%,驗前純質淨重約10.59公克。

5

淡綠色包裝咖啡包226包(現場編號5)

總毛重約1334.3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總純質淨重約44.3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為微量。

6

綠色六角形藥錠4包(現場編號20)

總淨重158.8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均為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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