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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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8號
原告鈞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騰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 律師
林清漢 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
被告鼎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杏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萬8,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1萬8,515元,其中540萬8,5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91萬1元自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45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中壢區大路段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10年8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100萬元(含稅),未稅金額為4,857萬1,429元。原告已依約進場施作,陸續完成部分工項,並向被告請領工程款3,925萬2,914元,嗣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惟仍陸續請求原告依約完工,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全部施作完畢,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931萬8,515元未給付,經原告函催被告給付工程款,屢遭被告藉詞拒絕給付。為此, 爰依 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1萬8,515元,其中540萬8,5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91萬1元自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時自認就系爭工程有部分工項未施作,嗣於訴訟中改稱就系爭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畢,惟未提出任何施作完成之證據。本件就原告已施作部分有諸多缺失及瑕疵,屢經被告催告修補,原告均未修繕,被告已於112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又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委請訴外人駿坤安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駿坤公司)就原告施作項目進行檢測,經原告委派 黃大勇 到場會同檢測,依測試報告書所載,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項目有諸多缺失及瑕疵,因原告拒未修補,被告乃委請第三人 陳應森 完成修補,共計支出366萬8,500元;且因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對講機系統、門禁系統、監控監視器設備等項目遲未施作,被告乃委請第三人禾沅科技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共計支出438萬6,410元。另被告於112年9月4日通知原告就對講機設備進行點交安裝,原告遲未到場施作,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得請求按逾期之日數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報酬,則原告自112年9月4日翌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合約終止日),共計逾期39日,被告得主張扣減之工程報酬為189萬4,269元(計算式:每日4萬8,571元×39日),倘鈞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爰以前開得向原告請求之數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0年8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系爭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925萬2,914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以全部完工為由請求剩餘工程款931萬8,515元,此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畢,固據提出機電工程分層數量付款比例表、施工照片、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文及桃園市政府建造執照暨使用執照(本院卷二第199至268頁、第277至343頁、第391至394頁)等件為證,惟查:
⒈上開機電工程分層數量付款比例表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之表單,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要難以該表單逕認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畢,而僅憑原告所提施工照片亦無從判斷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又觀之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內容並未見兩造有談及工程是否完工相關事宜。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業經桃園市政府防局查驗合格,故認工程業已完工云云,然消防局所為安全檢查結果僅係對於系爭工程有無合乎消防法規要求一事為「抽查」檢驗,是原告僅以系爭工程業已通過消防安檢為由,主張工程已完工,即非可採。又原告既不否認確有派員(黃大勇)會同全程參與被告委任之駿坤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公共機電設備進行檢測驗收,而觀諸駿坤公司所出具之測試報告所載(本院卷一第111至133頁),顯見系爭工程於112年11月27日仍有眾多工程項目或未施作、或與兩造合約約定內容不符、或與相關法令規定之品質及要求不符,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應屬有據。另系爭工程雖於112年12月8日領得使用執照,然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並未明確約定以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為工程完工之認定標準,且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僅代表該工程已經符合必要之法定要求和安全標準,而非已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標準,是以,本院無法僅以系爭工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並於112年12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乙情,即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況被告陳稱系爭工程其已委由其他廠商接續完成,並有部分住戶進駐等語,並提出其與禾沅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本院卷三第6頁、第243至301頁)為憑,則被告答辯系爭工程接續由被告另行雇工完成,尚非無據。而單憑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係其完成系爭工程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由其施作完成之事實,既無法舉證,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931萬8,515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至原告雖聲請向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調取污廢水檢查完成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271頁),惟系爭工程之污廢水是否經主管機關檢查完成取得核准函與工程是否完工之間尚屬二事,且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