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3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393號
原   告  張明哲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巫漢鈞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主張被
告之本票債權金額於新臺幣(下同)42,800,000元之範圍內不存
在,經核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6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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