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393號
原 告 張明哲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巫漢鈞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主張被
告之本票債權金額於新臺幣(下同)42,800,000元之範圍內不存
在,經核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6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