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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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告 何憶婷
訴訟代理人 邱筱涵 律師
被告 許柏鈞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
被告 張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然被告乙○○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並有留存LINE對話紀錄、照片、行車紀錄器之照片截圖、手寫日記等,足見被告2人已有發生性行為,並討論要幫女兒取名字,且共同相約至外縣市出遊,足見被告2人交往程度已逾越社會通念容忍範圍,而侵害伊配偶權甚鉅,故請求被告2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已不再強調婚姻制度性保障,而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由之個人自主決定權,故配偶彼此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因此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佔、使用之配偶權概念,且實務上也有判決亦認如此;是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本無理由。又伊與原告婚姻關係早因爭吵不斷,且原告於112年間更換門鎖密碼,將伊驅離共同住所地,並對伊提起離婚訴訟,導致伊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早於112年至113年年初就名存實亡,故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行車紀錄器之照片截圖固為屬實,但因兩造婚姻關係早已破裂,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即便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⒈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共同至外縣市出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規劃旅遊行程之EXCEL資料、出遊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等件附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6、29至31頁),是原告主張本非無據;且被告乙○○對於上開證據亦表示無意見,並確認對話時間及照片拍攝時間是在113年間(見本院卷第49頁),依被告2人對話紀錄,被告乙○○向被告甲○○表示「我要讓你一次爽到底」、「床上非常的合」(見本院卷第19頁),以社會常情判斷被告2人確實有發生性行為,且被告2人之照片中(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2人相互依偎,被告乙○○甚至作勢親吻被告甲○○,顯見被告2人舉止親暱,互動如交往中之情侶,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應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乙○○辯稱配偶雙方為獨立個體,故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保障之權利等語。然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可知婚姻關係存續之配偶對彼此均應負忠誠義務,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即可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亦為目前普遍採認之法律見解;而被告所提出之判決為個案見解,並不拘束於本院,故被告乙○○此部所辯應非可採。
⒊又被告乙○○主張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早已破裂,並不因被告2人行為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等語。經查,夫妻兩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暫時分居,並非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單原告,被告乙○○亦負有修補維繫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並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被告2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當男女關係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關係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明知被告乙○○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竟仍為男女交往,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參諸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另兼衡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狀態,以及被告2人之交往程度等情狀,並審酌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兩造間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並同意利息統一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2頁),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乙○○、被告甲○○,自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而對被告2人生催告之效力,被告2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乙○○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乙○○聲請並依職權為被告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