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韻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4年度易字第31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韻錡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4次犯罪類型及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尚近、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然被告已返還1萬4,000元,固本件尚有犯罪所得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主文

1

王韻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韻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韻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韻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8號

  被   告 王韻錡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韻錡(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住在 王郁涵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9住處。詎王韻錡於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開住處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王郁涵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9之住所內,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王郁涵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涵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王韻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竊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後來有將錢還給告訴人父親等語。

告訴人王郁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竊取附表一所示金額現金之事實。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竊取附表一所示金額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韻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總計1萬5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1萬4000元,復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在卷,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竊取時間

竊取金額(單位:新臺幣)

已否返還告訴人

1

111年2月5日

1萬元

已返還

2

111年7月中旬

2000元

已返還

3

111年9月中旬

2000元

已返還

4

112年1月12日

1000元

尚未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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