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彥丞
林宜君
DOVANLUONG杜文良(越南籍)NGUYENKHACTHANG 阮刻勝 (越南籍)NGUYENVANAN 阮文安 (越南籍)NGUYENVANTHANG 阮文勝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5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俞彥丞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蘋果牌白色手機壹支(不包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無線電對講機手持台及無線電對講機車裝台各壹支,頭燈肆個,均沒收。
林宜君幫助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DO
VANLUONG(杜文良)、NGUYENKHACTHANG(阮刻勝)、NGUYEN
VANAN(阮文安)、NGUYENVANTHANG(阮文勝)均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蘋果牌白色手機壹支(不包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無線電對講機手持台及無線電對講機車裝台各壹支,頭燈肆個,均沒收,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俞彥丞、林宜君、DOVANLUONG(下稱杜文良)、NGUYENK
HACTHANG(下稱阮刻勝)、NGUYENVANAN(下稱阮文安)、NGUYENVANTHANG(下稱阮文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少 」、「大頭」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185林班地(下稱第185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俞彥丞、杜文良、阮刻勝、阮文安、阮文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龍少」、「大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大頭」之男子,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晚間7時至8時間某時,在雲林縣○○鎮○○路某處,以一趟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酬金,委請俞彥丞駕駛 陳坤朗 (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向不知情之 郭彥希 所經營之「東山小客車租賃行」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廂型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承載杜文良、阮刻勝、阮文安、阮文勝等4名越南籍逃逸勞工,跟隨「大頭」所駕駛之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第185林班地竊取 牛樟 木。林宜君與俞彥丞為同居男女朋友,其明知俞彥丞欲隨「大頭」等人一同前往阿里山國有林地竊取林木,竟基於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乘坐於俞彥丞所駕之A車內副駕駛座,為俞彥丞上山竊取林木之行為,給與精神上之助力,陪同其前往上述林班地。其後前揭二車共計7人先開往雲林縣古坑鄉某處,與有犯意聯絡之甲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會合,隨即共同開往第185林班地。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一行人共同抵達第185林班地TWD97座標
X:219930、Y:0000000處附近,甲男所駕之B車及俞彥丞所駕之A車,陸續在該處停駛,「大頭」所駕之車,僅停留片刻,隨即駛離。杜文良等4名越南籍勞工,俟A車停妥後,即陸續下車,共同在該處附近之林地內,以徒手搬運方式,將不詳他人已裁切成塊之牛樟木29塊(合計1,381公斤、價值207,915元),堆放於「甲男」所駕駛之前揭B車內,竊取得手。俞彥丞則依「大頭」指示,與林宜君將A車駛至奮起湖附近之某停車場等候。嗣於翌(27)日凌晨3時許,俞彥丞接獲「大頭」電話通知,即依「大頭」指示將A車開回上揭「甲男」所駕駛之B車停車處,讓杜文良等4名越南籍勞工上車,旋即跟隨「甲男」所駕駛之B車,一同駛離現場,欲將竊得之贓物運載下山。其後於103年8月27日凌晨4時10分許,
A、B兩車於行經嘉義縣○○鄉○○○○○路53公里處之下坡路段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牛樟木29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及A、B兩車(A車已發還東山小客車租賃行),B車駕駛人「甲男」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俞彥丞、林宜君、杜文良、阮刻勝、阮文安、阮文勝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彥丞、林宜君、杜文良、阮刻勝、阮文安、阮文勝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3頁、偵卷第28至31頁、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4至25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 黃慶松 、證人陳坤朗、 郭有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至35頁;偵卷第106至107頁),並有扣押書、贓物領據、被害材積表、查扣照片8幀、汽車出租單及所附之陳坤朗身分證影本、外勞居留資料查詢4紙、車牌號碼000-0000、9626-ZZ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坤朗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3年9月4日函及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185林班贓物數量明細表、被害價金查定書、185林班牛樟被害位置圖,被害照片29幀及現場照片4幀、東山小客車租賃行103年9月16日函、被告俞彥丞與綽號「龍少」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鑰匙、手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頭燈7個、無線電對講機手持台、無線電對講機車裝台、背架9個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至47頁、50頁至53頁、偵卷第65頁至8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又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上開29塊牛樟木縱非為被告等所盜伐而鋸成塊狀,惟既未搬離林地現場,仍屬森林主產物。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即應論以既遂。本件被告等於載運前揭牛樟木行經嘉義縣○○鄉○○○○○路53公里處之下坡路段時,為警查獲前,業已將牛樟木29塊,放置於上開「甲男」所駕駛之B車上,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自斯時起其等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應認竊盜既遂,堪予認定。
四、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上開竊盜犯行,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至被告等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故核被告俞彥丞、杜文良、阮刻勝、阮文安、阮文勝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俞彥丞、杜文良、阮刻勝、阮文安、阮文勝等人與「甲男」、「龍少」、「大頭」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併予敘明。被告林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林宜君幫助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不思維護我國重要森林資源,為圖己利,竟竊取牛樟木,破壞森林自然生態,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俞彥丞事後亦提供尚未被查獲之相關涉案人員資料,讓檢警繼續追查等情,復斟酌其等行竊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及竊取牛樟木之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竊取之牛樟木29塊,山價共207,915元(計算式:材積共1.257立方公尺×165,406元/立方公尺=207,915元),此有牛樟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本院審酌被告俞彥丞、林宜君、杜文良、阮刻勝、阮文安、阮文勝等前開犯罪情節,認其等應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415,830元。是依上開說明,除宣告如上揭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外,參酌本件一切情狀,一併宣告被告俞彥丞、杜文良、阮刻勝、阮文安、阮文勝各應併科罰金415,830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處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本院原裁量以1,000元折算1日,惟因罰金總額以此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已逾1年,故是此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七、至扣案之蘋果牌白色手機一支(不包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無線電對講機手持台及無線電對講機車裝台各一支,頭燈4個分別為被告俞彥丞及同案共犯「大頭」、杜文良、阮刻勝、阮文安、阮文勝等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一張,為被告俞彥丞之弟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俞彥丞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自不得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手機5支、頭燈3個、背架9個,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他共犯「甲男」、「龍少」、「大頭」等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自小客貨車(含鑰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含鑰匙),因上揭車輛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非屬違禁物,又車輛價值不菲,如併予宣告沒收,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本件被告林宜君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林宜君部分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末查,被告杜文良、阮刻勝、阮文安、阮文勝等人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等在我國境內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其等自工作處所逃逸且已逾期居留,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4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0至53頁),已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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