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小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5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松
            5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小字第51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
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週年19.71%
計算之利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延滯第1個月(內)
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
1,200元。詎被告迄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
餘53,981元未清償,另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共4,
006元,總計57,987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積欠上開款項,但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
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云云,惟依消債務條例第48
條第2項本文規定:「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然查,司法院
網站消債事件公告系統迄未載有本院核准被告行更生程序之
裁定,故被告僅聲請更生程序,並不能以該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許瑞權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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