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兆鑫
      丙○○
      乙○○
被   告 戊○○○
            之8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丁○○間就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32建號建物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予撤銷。
被告戊○○○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及現金卡使用,被告丁○○應依約定期繳納帳款,詎被告丁
○○分別自93年1月及同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
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6,427元未清
償。原告與被告丁○○曾協議每月償還3,000元,惟因被告
丁○○協議償還金額過低,無法達成共識,故協議不成立。
被告丁○○於93年9月30日即已未依約繳息,然為規避強制
執行,於是日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同段63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
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戊○○○,應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二人間就坐落在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32建號建物之信託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二人間就前開不動
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丁○○則以,伊之前做生意,曾欠被告戊○
○○錢,故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其管理。伊確實有欠原告錢
,惟因原告不同意伊分期償還,目前沒有錢返還,希望能分
期償還所負欠原告款項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行
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
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
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
屬之。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
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
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
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
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此所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
定之故,因此,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
,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
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
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
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必要特別保護之故。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二人嗣於93
年9月30日訂立信託契約,並於93年10月28日以信託為原
因登記為被告戊○○○所有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按(97年度南簡調卷第9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查有屬實,有該事務所檢
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等件附卷足憑(本審卷
第19頁至第20頁),復為被告丁○○所自認,被告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依前揭所示之證據資料,堪信前揭事實,應足採認。
次查:被告丁○○目前確有負欠原告債務,已無資力予以
償還等情,亦為被告丁○○到庭所自認,並有現金卡、信
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書、歷史帳單查詢單等件在卷足參
(97年度南簡調卷第5頁至第8頁、第18頁至第23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丁○○已不能清償所負債原告債務,竟前揭時日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並移轉登記給被告戊○○○,均如前
述,揆之上開法文說明,自有害及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信
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
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有據。而前揭信託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經撤銷,則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即
被告戊○○○應負有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原告於此部分範圍內之請求,亦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
被告丁○○亦應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因
被告丁○○目前並非該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是此部分
請求,尚嫌無據。
五、從而,原告以前揭事由,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於請求被告
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戊○○○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尚嫌乏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20元,併依職權確定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漢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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