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76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1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伍拾陸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在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
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在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
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丁○○、甲○○、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