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3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 張淑真 名義共同簽發、
發票日均為民國97年1月10日、未載到期日、面額各為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票字第266號本票裁定,准對原
告強制執行,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上
之簽名、蓋章亦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原告自無庸負
擔此一票據債務,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伊由互助會會員張淑真處收受,因張
淑真以其本人及其表弟甲○○名義加入以被告為會首、於96
年11月10日發起之互助會,並於第三會以甲○○名義得標,
計標得會款162,000元,同時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面額
均為12,000元之本票15紙交被告供做擔保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乙情,業據提出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66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查
被告於本院自承:伊沒有見過原告,是張淑真說原告要參加
互助會,伊只有催繳會款時,有以電話跟「甲○○」聯絡,
標得的會款由伊交給張淑真,本票也都是張淑真交給伊的,
交付時票上面的全部事項都已記載完成,章也蓋了等語(見
本院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4頁),並無法確認
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再者,被告自陳其曾於97年8月16
日在另名會員 林志明 住處見到「甲○○」本人,「甲○○」
並當場書立借據1紙交伊收執,惟本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0
日當庭命原告書寫姓名、阿拉伯數字各20次,並由被告辨識
在庭之原告及其筆跡後,被告竟稱:伊看在庭之原告並不像
97年8月16日伊看到之「甲○○」,字跡也不像等語(見同
上筆錄,卷第15頁),益證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至被
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名單上,原告雖在會員之列,惟其電話、
住址均與另名會員張淑真相同,徵諸以上各情,足見本件從
參加互助會、收取會款、簽發本票、借據,均係張淑真與冒
名「甲○○」之人所為,而與原告無關。是以,原告既非在
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人,從而,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併對原告強制執行,即有未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對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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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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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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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7年1月10│12,000元│無│97年1月10日│CH2828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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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7年1月10│12,000元│無│97年1月10日│CH2828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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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7年1月10│12,000元│無│97年1月10日│CH2828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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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7年1月10│12,000元│無│97年1月10日│CH28283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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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7年1月10│12,000元│無│97年1月10日│CH282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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