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05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1日與第三人萬泰商業
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為限,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後,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
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自借款之日起,以35日為還款
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
人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同意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
於91年11月29日變更借款額度最高以600,000元為限,惟被
告自95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債務,尚有本金469,45
5元未清償,嗣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於96年5月15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
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民眾日報公告影本、債權讓與證
明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及交易紀錄一覽各1紙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及
公示送達費用250元,合計5,320元),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