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10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
壹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定本院管轄,
有貸款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照上開契約書第二十一
條規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高雄縣,有戶
籍謄本一紙可稽,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
幣2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此項
貸款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5月2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如上債權(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詎被告於債
權讓與後,仍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
㈠本金債權:319,936元。
㈡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
本金債權自94年4月26日起至94年5月30日按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3條)。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
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7條)

㈢前期未收利息:135元。
又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4年5月31日起,被告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契據變更
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公告影本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5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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