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羿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803號、第2431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羿婷在偵查及審判中就涉案部分已全部自白犯罪坦承不諱,受調查之事項均完全配合,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於案發後已深切反省悔悟,因有罹患精神疾病之配偶及罹患腎臟疾病之幼兒,應無逃亡之虞;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尚須被告返家協助家計,且被告之幼兒無人照顧,病情有加重之虞,被告有固定住所,願意接受其他強制處分,請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王羿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起訴移審之程序訊問被告王羿婷後,被告王羿婷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十三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八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被告王羿婷及同案被告 許詠程 之自白、卷附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足認被告王羿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被告王羿婷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共達二十一次,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涉犯次數眾多之全案情節,以及被告王羿婷於偵查中曾經否認犯罪,顯現其有趨吉避凶、避重就輕之心態觀之,足認被告王羿婷面對本案之審判程序仍有因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簽發押票予以羈押,惟並未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王羿婷雖以上開情詞聲請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
羈押,然因被告王羿婷之配偶即同案被告許詠程於偵查中業經具保在外,可照顧二人之幼兒;其所舉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至3款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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