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嘉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嘉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91年間、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記取教訓,無悔改之意,又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然幸未肇事產生實害,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237號被告蔡嘉郁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3巷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郁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0日18時4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位於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之公園旁即飲酒處出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6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蔡嘉郁於警詢及本│1、被告坦承確於上開時、地飲│││署偵查中之供述│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惟辯││││稱當時騎車並無車速忽快忽││││慢之情,係因路況不好所致││││云云。││││2、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由被告││││吹氣測試並簽名之事實。│├─┼──────────┼──────────────┤│2│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乘機車之事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所含│││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本各1紙。│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公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核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64毫克,顯已超過前││││揭法務部所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復參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勾選││││註記:「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多話情事」等情││││狀,俱徵被告自駕車之始,││││乃至查獲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表、矯正簡表各1份│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嘉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40日及有期徒刑3月,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仍於過度飲酒後再犯本件罪嫌,且酒精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被告理應比一般人更深刻明瞭酒後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可能造成之高度風險,竟仍執意為之,選擇冒他人生命風險,顯未知所悔悟。茲就本案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建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