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名健33歲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名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名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2月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於90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72號、92年度易字第1776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46號、94年度訴字第2476號、95年度訴字第12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4月、9月、3月確定。上開第1、2、3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第6、7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黃名健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12日之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某處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15日13時5分許,因黃名健係毒品管制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揭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者(即義大醫院100年8月30日義大醫院字第10001460號函、101年2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0100330號函,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27頁),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即無適用餘地。查卷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19日高醫附科字第099000423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本院訴字卷第43至44頁),分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囑託各該鑑定機關鑑定被告為警所採集尿液成分後,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
卷第73頁、第76頁),並其於100年4月15日13時5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至8頁),再經本院將前揭被告為警所採集尿液依職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亦確呈鴉片類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醫院100年4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101院964A號、101院964B)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43至44頁),且被告於100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4日因感染性脊椎炎合併菌血症由急診入義大醫院治療期間,所用藥物均無導致被告尿液經檢驗含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該醫院100年8月30日義大醫院字第10001460號函、101年2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0100330號函各1份(偵卷第36頁,本院訴字卷第27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以:伊於100年2月間之某日即自行
向義大醫院報名戒毒門診,自斯時起即接受戒毒治療迄今,本件遭查獲時,為伊接受戒毒治療期間,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開雖辯以伊於100年2月間即至義大醫院參與減害替代療法迄今,然觀之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0年4月12日之某時許,已於被告前揭供稱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揆之前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況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並將其本身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歸咎於義大醫院於其住院期間之用藥,或友人曾提供之止痛藥,或其母親至中藥店購買名為「大退紅」之中藥等等,無端拖延訴訟程序,耗費司法資源甚鉅,顯見其犯後態度堪稱惡劣,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行提出扣案之米黃色藥丸8顆,核其物之性質並非屬違禁物,有前揭義大醫院101年2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0100330號函1份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27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