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仁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100年度交簡字第37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趙仁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張小玲 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捌月起,應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但如有一期未付,則應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趙仁源在國軍岡山醫院勤務區隊擔任中士職務,平日輪值伙食採買業務,以駕駛軍用小貨車前往採買及載運伙食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4日凌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軍D-10052號軍用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國軍岡山副食品供應站執行採買業務,將該軍用小貨車停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適有張小玲從停放該處之前後兩車間空隙步行通過,趙仁源因見前方有車倒退,隨即駕駛該軍用小貨車由北向南方向倒車,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起步倒車,造成步行於兩車間之張小玲,受趙仁源駕駛之前車倒車撞擊,而夾擠於兩車間,因而受有雙側氣血胸及胸部挫傷併胸管引流、多處肋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趙仁源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即鳳山憲兵隊人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小玲訴由高雄憲兵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及國軍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負責為張小玲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病歷,再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張小玲及 卯添富 於警詢證述,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趙仁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三、卷附之現場照片,係機械設備利用光學原理所紀錄下之影像畫面,其目的僅係顯現照像機所拍攝之畫面內容,並非人依其記憶所為之供述證據,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於100年5月4日早上6時許,駕駛軍用小貨車,前往國軍岡山副食品供應站執行採買業務,未注意張小玲步行穿越其車與停放後方之自用小貨車之間,貿然倒車撞擊張小玲,致張小玲受擠壓於兩車間成傷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小玲於警詢證稱:伊在國軍岡山副食供應站擔任雇員,伊於100年5月4日早上6時許,在該處前要將資料交給送貨駕駛,伊從送貨之貨車前方,欲走至駕駛座拿資料給駕駛,當時貨車前有停放1輛軍車,伊走至貨車車頭時,前方軍車突然高速倒車,撞擊到伊,伊被夾在貨車與軍車間,伊胸腔及腹部非常疼痛,之後救護車將伊載至岡山醫院急診,伊受有氣血胸、肋骨斷裂8根、右鎖骨斷裂、肝臟撕裂傷等語;證人卯添富警詢證稱:伊於100年5月4日早上5時50分送貨至國軍岡山副食品供應站,進入營區大門,行經副供站前停車,前方車牌號碼軍D-10052號軍用小貨車突然倒車,並有人自伊車輛前方穿越,伊急按喇叭提醒前方車輛,然已來不及,前方軍車後方車尾撞擊該行人,並使行人壓擠撞擊伊前方車頭,伊下車查看,該行人受傷蹲坐地面,伊車頭板金有凹陷等語,其等所述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及經過,均大致相符,復有義大醫院及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張小玲受有雙側氣血胸及胸部挫傷併胸管引流、多處肋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國軍車輛肇事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倒車不慎撞擊張小玲,致張小玲受擠壓於兩車間成傷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業務過失,其中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且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均供稱:伊在國軍岡山醫院勤務區隊服務,發生車禍當日,係伊輪值要出去執行採買業務,採買勤務係醫務行政室、航訓中心及勤務區隊輪值,伊每3個月會輪值1次等語,復有勤務隊100年5月份採買伙委輪值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反覆執行採買伙食之工作,當屬業務行為。而被告駕駛該軍用小貨車之行為,雖非採買業務之主要部分,惟係完成採買業務所需之附屬準備行為,仍屬附屬之業務。是被告駕駛上開軍用小貨車之行為,當屬執行業務之範圍。被告上開執行業務過程中,不慎致張小玲成傷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車遇有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駕駛軍用小貨車,前往國軍岡山副食品供應站執行採買業務,駕車倒車時,未依上開規定,貿然起步倒車,張小玲行走於該車後方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前,因被告倒車撞擊而夾擠於兩車間,致張小玲受有雙側氣血胸及胸部挫傷併胸管引流、多處肋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惟於高雄簡易庭依相同罪名予以論科後,已由檢察官認應改以業務過失傷害論罪,並執為上訴理由,故本院毋庸再贅為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犯罪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高雄憲兵隊人員坦承其係駕車肇事者,有高雄憲兵隊特情官張昱堅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本審卷第36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張小玲受傷之原因,係其步行在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因被告所駕軍用小貨車倒車撞擊,而夾擠於兩車間成傷,原審僅認定張小玲係受被告單方面倒車撞擊成傷,尚有未洽。⑵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張小玲新臺幣20萬元,業據張小玲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⑶採買業務為被告服務單位之醫務行政室、航訓中心及勤務區隊輪值,被告平均每3個月輪值1次,堪認伙食採買為被告反覆執行之事務,並非執行與否具有不確定性之事務甚明,原審認伙食採買並非被告業務範圍,執行採買業務駕駛軍用小貨車,亦非其附隨業務,均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業務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為有理由,且原審復有如上⑴及⑵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倒車時,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貿然倒車,致不慎撞擊後方步行之張小玲,且與停放後方之自用小貨車,夾擠張小玲成傷,致張小玲受有雙側氣血胸及胸部挫傷併胸管引流、多處肋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過失,且張小玲訴請被告賠償,本院民事庭雖未審結,然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先行賠償給付20萬元予被害人,再衡以被害人訴請損害賠償數額雖達400萬元,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高達350萬元,被告先行給付20萬元,堪認確實有誠意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過失,且在民事庭就本件損害賠償案件判決前,已先給付部分損害賠償,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極力彌補所犯過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及相當程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然所謂「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不當然等於損害賠償之「全部數額」,而係指就被告目前生活、工作及其經濟情形,及被害人受損數額,斟酌一「相當數額」令被告賠償被害人,除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心生警惕之外,並在自己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及撤銷緩刑之壓力下,能確實並相當程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審酌張小玲所受傷勢非輕,並斟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支付20萬元賠償等情,爰諭知被告應於2年緩刑期內,向張小玲支付新臺幣24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自民國101年8月起,應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但如有1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