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2號原告 林慧哲 原告 李金寶 原告 呂明華 被告 王思民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轄下南區分公司員工,榮獲會員選任為「第五屆全區勞資會議勞方代表」。按「全區勞資會議」係中華電信公司依勞動三法,由中華電信公司勞、資雙方各推選9名代表組成,成員名單除公示於公司所有員工外,亦呈報勞工主管機關備查在案。該會議每2個月召開1次,由勞方代表對勞工權益及公司 興革 提案,以謀事業之永續經營。又因提案須先經9位勞方代表先達成共識後始交付正式會議討論,故提案人循例登載為「全體勞方代表」。被告為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員工,先此敘明。緣於民國99年11月中華電信公司第五屆全區勞資會議第11次會議原告提案(第991105號提案
),指陳訴外人蘇 義祥 於98年擔任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經理期間,執行客委會「六堆文化園區傘架構件機電工程」案,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損失高達1,20
0萬元,建請「查究蘇經理義祥以降失職人員之行政及法律事責任,並重新檢討、訂定專標案之SOP。」(證1),按理原告依法提案交由公司查察與被告無涉,詎被告為討好當時已升任高雄營運處經理,掌控其升遷、考核之 蘇義祥 ,竟撰文批評上揭「證1」之提案,於100年2月17日上午11時
48分,挾行政院政務顧問頭銜署名製作電子郵件散布予中華電信公司 呂學錦 董事長、 張曉東 總經理、 林敏玄 副總、李銘淵協理、蘇義祥經理、 胡瑞福 經理等經營階層,不惜以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歪曲事實,以遂其為蘇義祥護航,討好蘇義祥之目的。而觀系爭被告製作之「證2」文件內容謂:
「二、公司內部有些員工,處心積慮,想找出可以整人的企客、行銷單位毛病(尤其是一些為彌補營收缺口的重點業務或企客專標案),擴大打擊面,見獵心喜,無所不用其極,甚至借用外力(媒體、民意代表)強烈攻擊,恨不得公司垮台。這些人做事不行,處事無力,整天想著整人為樂,想以整人作為某些人升遷之資本,或在為某人開缺,擔任 馬前卒 , 司馬昭 之心,路人皆知,中華電信有這些人員真令人遺憾」云云,並羅織「原告等這批人的行為已激起高屏地區大多數同仁公憤」。以此為由,要求中華電信公司呂董事長等經營階層「嚴懲或調整原告等現有工作,避免原告等長期惹事生非。」而「三、請董事長明察,勿為一些「藉機興風作浪,想搞垮公司的不肖員工所蒙蔽」,致親痛仇快。」等語,其中被告特別以紅色標記之文字,更是直指原告為藉機興風作浪想搞垮公司之不肖員工自明。惟查,幸有中華電信公司股東 劉衛仙 ,針對蘇經理義祥於前述「六堆文化園區傘架構建機電工程」案之違失,向該公司董事會檢舉,並經該公司稽核處查明蘇義祥「對該案之損失與第一次請款所作之權利保全措施,確有檢討之空間。」該公司遂於100年8月30日考核委員會第7次會議決議,以行政疏失予蘇義祥「申誡一次」之懲處,並於100年9月19日以該公司信人字第1000001104號令核發在案。上情有該公司董事會答覆股東劉衛仙之
100年10月11日信董秘字第1000000098號函可稽(詳證3),足見原告為公司興革提案之內容為真實,系爭被告為討好蘇義祥製作、散布之文件,抹黑、詆毀原告之名譽自堪認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名譽權受侵害,其因此引起非財產上損害,涉及精神上痛苦之情形。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核給標準,得斟酌兩造身分、學歷、經驗、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獲聘為行政院政務顧問,本應勤查民瘼、忠實反應,以端正行政風氣。詎被告明知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係由交通部官股指派,竟故意挾名器藉勢藉端,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手段,阻撓公理正義之伸張,處心積慮討好掌控其升遷考核者,圖謀其個人利益,實為公眾人之負面示範。尤有甚者,竟捏造前揭指謫原告「無所不用其極,甚至借用外力(媒體、民意代表)強烈攻擊,恨不得公司垮台。」、「做事不行,處事無力,整天想著整人為樂,想以整人作為某些人升遷之資本,或在為某人開缺,擔任馬前卒--。」而其故意散布於中華電信公司經營階層,要求呂董事長及林敏玄副總經理(原告之雇主)嚴懲或調整原告現有工作,居心險惡,致原告遭受龐大壓力,精神痛苦不堪。被告所傳之上開電子郵件第一段內容,固屬意見表達,但第二段內容則為「事實陳述」之範疇,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被告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被告上開電子郵件如無法證明原告有其指責之行為,被告自應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法律責任自明。復以被告與原告3人目前在中華電信公司均為主管層級,被告行為無疑已對原告在公司體制內之發展,造成極不利之影響。原告受員工託付擔任勞方代表,為公司興革直言不諱,竟遭反改革惡勢力反撲,精神痛苦實難以言喻,只有訴諸法律求取公道。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刊登署名被告之道歉啟事送達於原告,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二、被告辯稱:原告並無證據證明渠等係「第五屆全區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且為系爭議案之提案人,自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足參。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侵權行為,且損害結果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該侵權行為須具違法性。被告根本不知原告被選任為「第五屆全區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且為系爭議案之提案人,其純粹是基於自己也是公司員工,對於公司之事務、興革提出個人之建議,亦即被告根本不知原告與系爭議案之關聯性,遑論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過失。又原告所提之被告建議文,該電子郵件係 劉衛先 所發,輾轉發送給被告,被告上開之電子郵件中除「劉衛仙」外,未提到任何一位原告之姓名,亦即客觀上被告對原告無為任何侵權行為。而被告當時係鳳山營運處員工,與原告分屬不同單未,蘇義祥是在屏東,和其無直屬關係,其並無必要幫蘇義祥講話,再其所發電子郵件之內容係對於中華電信基於員工身分對公司狀況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且內容未具體指摘或指名特定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09號解釋意旨亦不具違法性。而該建議文唯一提到之「劉衛仙」曾對其提出毀謗告訴,已經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以
101年度偵字第258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義597號駁回再議確定,益證本件被告該建議文為善意發表之言論,屬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並不具違法性。綜上所陳,被告對原告客觀上無侵害名譽之行為,主觀上無侵害之故意,該建議文亦不具違法性,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員工。
(二)被告確有針對原告於99年11月中華電信第5屆全區勞資會議第11次會議,建請查究蘇義祥經理關於六堆案失職人員之行政及法律責任之系爭提案寫文章。
(三)被告有於100年2月17日以行政院政務顧問頭銜署名,製作電子郵件發送予中華電信經營階層。
(四)中華電信股東劉衛仙針對蘇義祥之違失,向公司董事會檢舉,經公司稽核處查明蘇義祥對六堆案確有違失。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權利?
(二)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並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法定利息,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祇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名義受損,據以要求被告賠償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院經查:
(1)依原告所提被告所發之電子郵件第二段之文義固載稱:「公司內部有些員工,處心積慮,想找出可以整人的企客、行銷單位毛病(尤其是一些為彌補營收缺口的重點業務或企客專標案,擴大打擊面,見獵心喜,無所不用其極,甚至借用外力(媒體、民意代表)強烈攻擊,恨不得公司垮台。這些人做事不行,處事無力,整天想著整人為樂,想以整人作為某些人升遷之資本,或在為某人開缺,擔任馬前卒,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中華電信有這些人員真令人遺憾。這批人的行為,最近已經激起高屏地區大多數同仁公憤,已有同仁多次反應要求公司嚴懲或調整其現有工作,避免其長期惹事生非」等語,但被告並未具體指明是何人,僅泛指「有些員工」,實無法認定被告所指之員工即係原告等人。
(2)又依原告之主張,中華電信公司「全體勞資會議」係由中華電信勞資雙方各推9名代表組成,是共有18名代表。縱然提案須先經9名勞方代表先達成共識後始交付正式會議討論,提案人循例登載為「全體勞方代表」,但如上所述,被告係記載「有些員工」而非「勞方代表」,實難認定被告所提之「有些員工」即係原告等人。而原告迄未舉證被告所載「有些員工」即係指原告等人,自無足取。
(3)被告亦為中華電信員工,其上開電子郵件除上開文字外,於第一段內容之記載亦係基於其本人為公司員工,對於公司之事務、 興格 提出個人之建議,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渠等名譽之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及署名製作道歉啟事送達於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因無理由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