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漢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偽造「 李靜雯 」簽名共柒枚、指印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思漢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3年3月25日入監執行,93年12月21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於94年2月3日,為向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經營「日旺當鋪」之 楊文昭 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以借名登記在其妹李靜雯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未經李靜雯同意,即以偽造簽名及指印之方式,偽造李靜雯製作之附表編號⒈所示本票1張,及編號⒉至編號⒋所示委託切結書、切結書、使用借款合約書各1紙,並均持以向楊文昭行使而順利借得5萬元,足生損害於李靜雯及楊文昭,嗣楊文昭因李思漢未依約清償並查悉上情而提出告訴查獲。
三、案經楊文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後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筆錄、指紋)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指紋、筆跡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昭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李靜雯於偵查中及本院民事庭另案審理時陳述綦詳,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李靜雯名義製作之本票、委託切結書、切結書、使用借款合約書各1張、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000165645號鑑定書暨送鑑資料、本院97年度票字第6729號民事裁定書暨裁定確定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2日儲字第0980013441號函暨李靜雯帳戶立帳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8年2月17日南營字第0981200137號函暨李靜雯申辦金融卡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2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9802090號函暨李靜雯開戶資料正本及換發勞動保障卡、晶片金融卡申請書正本、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800221710號鑑定書、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6470號簡易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李思漢自白偽造及行使偽造之本票及私文書,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依序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號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將本件相關修正法條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部分,其最
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比較被告李
思漢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所犯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若適用修正後刪除牽連犯規定之結果,所犯上開各罪應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自原規定:「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其差異僅在修正後之法律增加「故意」之要件,因被告李思漢之前案所犯為故意犯,其比較新舊法律就本件而言,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三、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李思漢所為,就偽造李靜雯為附表編號⒈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偽造附表編號⒉至編號⒋所示李靜雯名義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足生損害於李靜雯及楊文昭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進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思漢為達借款之單一目的,並供與上開偽造之借款文件等私文書一併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李思漢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3月25日入監執行,93年12月21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被告李思漢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今本票原具流通之性質,然被告李思漢簽發本票並加以行使之目的,係因向當鋪借款使用,為配合提出本票供擔保之要求而隨同偽造並行使之,偽造之金額復僅有
5萬元,均與一般偽造票據混充流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有異,影響有限,考量其惡性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其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李思漢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工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件犯罪時甫逾而立,如日方昇,此前除上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於88年間曾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88年度雄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8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有瑕,考量其因需財孔急,為配合向當鋪借款之條件,而偽造他人簽發之本票及其他文件並持行使之動機、手段,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人際互信之影響,偽造本票面額並借得之款項為5萬元,為同一目的而偽造並行使私文書3份,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本件被告李思漢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所犯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經諭知逾1年6月之有期徒刑,不符減刑條件,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偽簽他人署名及盜蓋其印章於行為人自己簽發之本票而成
為共同發票人,就行為人自任發票人而簽發部分,既屬真實,不得將該紙本票沒收,惟就偽簽他人署名及盜蓋其印章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沒收,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僅沒收該偽造之他人署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本票,係被告李思漢以偽簽李靜雯署名、偽造其指印之方式,將李靜雯列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依前開說明,就其上所載偽造之李靜雯簽名及指印各1枚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⒉至編號⒋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就其上偽造之李靜
雯簽名及指印各2枚,即共計簽名、指印各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第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笫55條、第47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子文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名稱│數量│名義人│日期│偽造之署押│備註│├─┼───────┼──┼───┼─────┼──────┼────────────┤│⒈│本票│1張│李靜雯│94年2月3日│李靜雯之簽名│面額新臺幣伍萬元;共同發│││(票號CH462536)││││、指印各1枚│票人李思漢;背書人 黃俊一 │├─┼───────┼──┼───┼─────┼──────┼────────────┤│⒉│委託切結書│1張│李靜雯│94年2月3日│李靜雯之簽名│(空白)│││││││、指印各2枚││├─┼───────┼──┼───┼─────┼──────┼────────────┤│⒊│切結書│1張│李靜雯│94年2月3日│李靜雯之簽名│名義立書人為李靜雯,另贅│││││││、指印各2枚│載李思漢簽名及指印各1枚│├─┼───────┼──┼───┼─────┼──────┼────────────┤│⒋│使用借款合約書│1張│李靜雯│94年2月3日│李靜雯之簽名│名義立書人為李靜雯,另李│││││││、指印各2枚│思漢、黃俊一簽署為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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