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號
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羅銘 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8月3日、8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裁32-BBB500632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878、1879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2月4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20、22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羅銘和 於民國99年11月
7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情事;另於99年12月16日凌晨1時58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水源路,則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均經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後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4,000元,並就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確實有上開違規情事,但皆未曾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如果郵務士以寄存方式送達,我理應會在住處信箱或大門口看到黏貼的郵務送達通知書,本案可能因為郵務士誤貼他處,以致我未看到任何送達通知書,無從領取舉發通知單,故無法在到案日期前到案說明而遭加倍處罰,殊有不公,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
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9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送達之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1月7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情事;另於99年12月16日凌晨1時58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水源路,則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300元、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事實,除據異議人所自承外,並有證人即員警 陳俊傑 之證述可證(見本院100交聲1878卷第42、4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裁32-BBB5006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B500632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各1紙、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100交聲1878卷第2至3頁、100交聲1879卷第2、22至24頁),堪以認定。異議人既爭執未曾收取任何舉發通知單,即應檢視本案有關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據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得否逕行裁決處罰異議人。
㈡依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100交聲1879卷第
38頁)及本院函調之第BBB500632號、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所示(見本院100交聲1878卷第14頁、100交聲1879卷第24頁),固已記載本案之舉發通知單均交由郵政機關寄送至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1之4號之戶籍地,且因郵務人員未晤受送達人或同居人,分別於100年2月15日、100年1月11日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高雄67支郵局(義民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實際負責本案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投遞業務之郵務士 蘇俊源 並到庭證稱:我已從事投遞掛號信業務16年,知道如何辦理寄存送達,如有掛號信時,會先投遞2次,如果找不到收件人,會先回至郵局在電腦登錄資料,之後準備招領單,1份貼在門首,1份投入信箱,黏貼之郵務通知單不論何種材質的接觸面應該都可以黏住,即便碰到強風或下雨也不太可能掉落,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依留存資料顯示由我負責投遞,雖然已不太記得實際投遞情形,但我確實有依上開方式辦理每件寄存送達的郵件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78號卷第39至41頁);實際負責本案第BBB500632號舉發通知單投遞業務之郵務士 蘇明毅 亦到庭證稱:我負責投遞掛號業務已超過23年之久,知道如何辦理寄存送達,投遞2次不在時,會準備紅色郵務通知書,1式2份,1張放在信箱裡面,1張有背膠黏貼在門首,如果是公寓,會找信箱旁邊或上面空白的地方來黏貼,背膠很黏,就算有強風也不會掉落,第BBB500632號舉發通知單是我負責投遞,有依照上開方式辦理寄存送達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79號卷第32至33頁),可認本案之舉發通知單均已上述之法定程序辦理寄存送達,應無疑問。
㈢惟就實際黏貼郵務通知書之位置及投入何址之信箱乙節,蘇
俊源、蘇明毅同證:異議人戶籍地所處公寓1樓2邊是門,設在門上之信箱(投遞口)共有8個,排列方式是直立的,每排各4個信箱,總共2排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78號卷第38、40頁),對於異議人戶籍地所在公寓之1樓信箱排列方式及個數之描述固然一致,惟比對異議人所提出之戶籍地所處公寓1樓大門照片(見101交抗20卷第7至9頁),異議人戶籍地之公寓1樓大門確有裝設8個信箱投遞口,但就排列方式而言,僅有直立1排,與蘇俊源、蘇明毅所指2排各4個之排列方式,有所出入,則蘇俊源、蘇明毅有無不慎誤認附近他址之信箱為異議人戶籍地,因而錯投黏貼本案郵務通知書,即有疑問,又檢視異議人所提其戶籍地公寓對面之公寓1樓所設信箱情狀照片,高雄市○○區○○○路○○巷○弄4之2~4號、2之1~4號所在之公寓1樓大門設有信箱投遞口7個、計有3排,其中2排各有3個(見101交抗20卷第10、11頁),與蘇俊源、蘇明毅上開所指之信箱排列方式反較相似,另與異議人戶籍地公寓相鄰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所在之公寓大門設有8個信箱投遞口,2排各4個(見101交抗20卷第12頁),更與蘇俊源、蘇明毅所謂異議人住處之信箱排列、數量完全相符,衡以該等地址之號碼例如1之4號、4之1號等甚為相似,本案確實存有蘇俊源、蘇明毅誤投錯貼本案業務通知書至他址之可能。
㈣又本院函請員警至異議人戶籍地查訪結果,與異議人同住於
同棟公寓之住戶即 黃秀英張福妹鍾景輝潘璿伃 等均表示公寓大門之信箱投遞口僅曾於95、99年間翻修,於100年
1、2月間(即本案寄存之月份)未曾誤收他人之郵務送達通知單,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訪紀錄表4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1交聲更(一)4卷第14至17頁),堪認蘇俊源、蘇明毅於100年2月15日、1月11日辦理本案寄存送達郵務前後,異議人戶籍地之公寓大門信箱投遞口排列方式應無變動,且蘇俊源、蘇明毅亦非將本案之郵務通知書誤投黏貼至同棟公寓住戶之信箱,當可排除蘇俊源、蘇明毅投遞之初,異議人戶籍地之公寓信箱仍如其等所述2排各4個之模式排列,之後方才翻修改裝為直立1排8個之可能,亦難以採認其等或許誤投黏貼至同棟住戶信箱或由住戶誤取本案郵務通知書之情狀,即無異議人得在巡視自己信箱之際旁見本案郵務通知書之可能。
六、基上所述,違規人若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應先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再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通知時,主管機關即不得逕予裁決;本案之舉發通知單固已依寄存方式以為送達,惟本案既甚有可能因郵務人員蘇俊源、蘇明毅不慎誤投錯貼本案郵務通知書至他址,無法確認其等確已如實投遞及黏貼至異議人戶籍地之信箱,在罪疑唯輕以及證據不足時受處分人應受有利推定之基本原則下,難認本案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而此未合法送達之結果,已使異議人喪失陳述意見或逕予繳納結案之機會,對異議人法律上權益有所侵害,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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