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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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彬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66號、第1622號、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彬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過程,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購毒者。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交易過程,欲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購毒者時,經警當場依法拘提黃彬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12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6頁、偵1566卷第159頁、本院訴緝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7
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交易過程、時間、地點、金額,均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之記載(見本院訴緝卷第125頁),爰更正如上揭附表所示。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供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是為生活顧家,一個月可以賺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6頁),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藉由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從中營利之意圖,並無疑義。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同此。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有修正,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98年
5月20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年1月23日另有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11號令公布施行,然該條第2項並未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亦即限縮該條之適用情形,則109年1月15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⒊綜上比較之結果,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均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㈠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未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卷附筆錄可稽(卷證頁碼各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堪認被告就其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認被告所為,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共計8次既遂犯行、1次未遂犯行),其所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之流通,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總金額,應係為牟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61頁至第68頁),而其於為本案犯行後,經本院於98年1月17日發布通緝,直至110年4月30日緝獲歸案之12餘年間,均無再為違法情事之情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肆、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2286卷第32頁),而其中之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欲販賣予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購毒者之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被告販賣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 何晏綺 證述在案(見他卷第21頁、第26頁、本院訴緝卷第170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計5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已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
169頁),並有相關證據可查(參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屬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20日修正前)第4條第2項、第6項、(98年5月20日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購毒者│交易過程│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交易金額│證據│主文││││││(新臺幣)│││├──┼───┼─────────┼─────────┼─────┼────────┼─────────┤│1│蔡 麗華 │由黃彬以行動電話門│①97年2月23日晚上│2000元。│⒈黃彬於偵訊時之│黃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號0000000000號與蔡│6時49分許。││自白(見他425│,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起││麗華持用之行動電話│② 蔡麗華 位於苗栗縣││卷第25頁至第27│月。││訴││門號0000000000號聯│後龍鎮 大庄 里5鄰││頁、偵1566卷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書││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大庄15-8號之住處││28頁至第30頁、│支(含門號00000000││附││黃彬於右列交易時間│附近之「合興宮」││第36頁至第38頁│57號SIM卡壹張)及││表││、交易地點與蔡麗華│。││、第159頁、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編││見面,當場向蔡麗華│││1622卷第20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收取右列交易金額並│││第46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1││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⒉蔡麗華於警詢、│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包。│││偵訊時之證述(│價額。│││││││見偵1566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92頁至第94頁、││││││││偵1622卷第8頁││││││││至第10頁)。││││││││⒊ 黃志盛 案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偵1566卷第67││││││││頁)。││││││││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66卷第││││││││68頁至第74頁)││││││││。││├──┼───┼─────────┼─────────┼─────┼────────┼─────────┤│2│ 陳欽 生│由黃彬以行動電話門│①96年7月至8月間│1000元。│⒈黃彬於偵訊時之│黃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號0000000000號與陳│某日。││自白(見他425│,處有期徒刑參年柒││起││ 欽生 持用之行動電話│② 陳欽生 位於苗栗縣││卷第25頁至第27│月。││訴││門號0000000000號聯│頭份鎮濫坑里1鄰││頁、偵1566卷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書││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濫坑6-3號住處附││28頁至第30頁、│支(含門號00000000││附││黃彬於右列交易時間│近。││第36頁至第38頁│57號SIM卡壹張)及││表││、交易地點與陳欽生│││、第159頁、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編││見面,當場向陳欽生│││1622卷第20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收取右列交易金額並│││第46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2││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⒉陳欽生於警詢、│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包。│││偵訊時之證述(│價額。│││││││││├──┤├─────────┼─────────┼─────┤見偵1566卷第96├─────────┤│3││由黃彬以行動電話門│①97年2月至3月間│500元。│頁至第100頁、│黃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號0000000000號與陳│某日。││第124頁至第12│,處有期徒刑參年陸││起││欽生持用之行動電話│②陳欽生位於苗栗縣││6頁、偵1622卷│月。││訴││門號0000000000號聯│頭份鎮濫坑里1鄰││第13頁至第15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書││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濫坑6-3號住處附││)。│支(含門號00000000││附││黃彬於右列交易時間│近。││⒊黃志盛案通訊監│57號SIM卡壹張)及││表││、交易地點與陳欽生│││察作業報告表(│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編││見面,當場向陳欽生│││見偵1566卷第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收取右列交易金額並│││9頁至第110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3││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包。│││⒋通聯調閱查詢單│價額。│││││││(見偵1566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111頁至第11││││││││6頁)││├──┼───┼─────────┼─────────┼─────┼────────┼─────────┤│4│ 楊月灯 │由楊月灯以行動電話│①97年2月17日晚上│2000元。│⒈黃彬於偵訊時之│黃彬販賣第二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與│8時56分許。││自白(見他425│,處有期徒刑參年柒││起││黃彬持用之行動電話│② 松岩逸 汽車旅館附││卷第25頁至第27│月。││訴││門號0000000000號聯│近。││頁、偵1566卷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書││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8頁至第30頁、│支(含門號00000000││附││黃彬於右列交易時間│││第36頁至第38頁│57號SIM卡壹張)及││表││、交易地點與楊月灯│││、第159頁、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編││見面,當場向楊月灯│││1622卷第20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收取右列交易金額並│││第46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4││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⒉楊月灯於警詢、│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包。│││偵訊時之證述(│價額。│├──┤├─────────┼─────────┼─────┤見偵1566卷第12├─────────┤│5││由楊月灯以行動電話│①97年2月18日晚上│1000元。│8頁至第133頁│黃彬販賣第二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與│10時7分許。││、第157頁至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柒││起││黃彬持用之行動電話│②松岩逸汽車旅館附││159頁、偵1622│月。││訴││門號0000000000號聯│近。││卷第18頁至第2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書││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頁、偵2286卷第│支(含門號00000000││附││黃彬於右列交易時間│││44頁至第46頁)│57號SIM卡壹張)及││表││、交易地點與楊月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編││見面,當場向楊月灯│││⒊黃志盛案通訊監│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收取右列交易金額並│││察作業報告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5││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見偵1566卷第13│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包。│││8頁至第139頁│價額。│││││││)。││││││││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66卷第││││││││140頁至第145││││││││頁)。││├──┼───┼─────────┼─────────┼─────┼────────┼─────────┤│6│何晏綺│由何晏綺以行動電話│①97年2月3日凌晨│3000元。│⒈黃彬於警詢、偵│黃彬販賣第二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與│1時許。││訊時之自白(見│,處有期徒刑參年玖││起││黃彬持用之行動電話│②新竹市○○○街與││他425卷第25頁│月。││訴││門號0000000000號聯│經國路路口。││至第27頁、偵15│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書││絡毒品交易事宜後,│││66卷第4頁至第│支(含門號00000000││附││黃彬於右列交易時間│││5頁反面、第28│57號SIM卡壹張)及││表││、交易地點與何晏綺│││頁至第30頁、第│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編││見面,當場向何晏綺│││36頁至第38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收取右列交易金額並│││第159頁、偵16│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6││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22卷第20頁、偵│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包。│││2286卷第5頁至│價額。│├──┤├─────────┼─────────┼─────┤第8頁、第46頁├─────────┤│7││由何晏綺以行動電話│①97年2月20日上午│3000元。│)。│黃彬販賣第二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與│6時許。││⒉何晏綺於警詢、│,處有期徒刑參年玖││起││黃彬持用之行動電話│②新竹市○○○街與││偵訊時之證述(│月。││訴││門號0000000000號聯│經國路路口。││見他425卷第2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書││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頁至第22頁、偵│支(含門號00000000││附││黃彬於右列交易時間│││1566卷第8頁至│57號SIM卡壹張)及││表││、交易地點與何晏綺│││第12頁、第23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編││見面,當場向何晏綺│││至第25頁、第3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收取右列交易金額並│││頁至第41頁、偵│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7││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2286卷第13頁至│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包。│││第17頁、第35頁│價額。│├──┤├─────────┼─────────┼─────┤至第37頁)。├─────────┤│8││由何晏綺以行動電話│①97年3月20日上午│5000元。│⒊黃志盛案通訊監│黃彬販賣第二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與│7時許。││察作業報告表(│,處有期徒刑參年拾││起││黃彬持用之行動電話│②新竹市○○○街與││見偵1566卷第6│月。││訴││門號0000000000號聯│經國路路口。││頁反面、第13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書││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偵2286卷第10│支(含門號00000000││附││黃彬於右列交易時間│││頁、第18頁)。│57號SIM卡壹張)及││表││、交易地點與何晏綺││││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編││見面,當場向何晏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收取右列交易金額並││││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8││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包。││││價額。│││││││││├──┤├─────────┼─────────┼─────┤├─────────┤│9││由何晏綺以行動電話│①97年3月25日晚上│未交易成功││黃彬販賣第二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與│8時35分許。│。││,未遂,處有期徒刑││起││黃彬持用之行動電話│②新竹市○區○○路│││壹年拾月。││訴││門號0000000000號聯│二段445號新竹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書││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車站前。│││物,均沒收銷燬之。││附││黃彬於右列交易時間││││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表││、交易地點與何晏綺││││支(含門號00000000││編││見面,後因黃彬遭警││││57號SIM卡壹張)沒││號││當場拘提而未交易成││││收,於全部或一部不││9││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名稱│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合計毒品淨重2.97公克,空包裝袋5個││安非他命5包│總重1.0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