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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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彬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黃彬 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彬(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其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屆滿。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上揭罪刑,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而被告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後,所判處之刑均非輕微,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而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於98年1月17日經原審法院以98年苗院燉刑廉緝字第7號發佈通緝,直至110年4月30日始經通緝到案,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並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0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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