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以新臺幣一千元向綽號「阿志」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旋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有之。嗣尚未及施用,即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在新竹縣○○鎮○○里○街四一之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五七三克,驗後淨重0.0四一克)及其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一個。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793號鑑定書。
(三)扣押物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五七三克,驗後淨重0.0四一克)及分裝袋一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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