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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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聲請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 律師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此參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十六號判例即明。又所稱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因相對人之案情已涉及詐欺罪嫌,並經聲請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則該刑事程序之結果,乃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前提,為此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等語。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涉及詐欺罪嫌,業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固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然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要論據為相對人參加以其為首之互助會,於得標後積欠會款未據繳納,則本案之審酌重點,在於相對人是否參加合會,及於得標後拒不繳納會款,凡此本院均得不待刑事認定結果,而由本院依職權審酌、認定,易言之,聲請人所提出刑事告訴之審理結果,尚非本件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據此,聲請人以其業已提出詐欺告訴,據以聲請停止訴訟,揆諸前揭所述,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沈揚仁~B法官葉惠珍~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何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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