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儒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儒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承儒於民國103年間受雇於 羅友棋 (綽號 德哥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羅友棋自103年間某不詳日期起,以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所作為其販賣管制藥品丙泊酚(Propofol,俗稱「牛奶針」,於104年8月1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40038071號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下稱牛奶針)之據點,並雇用 莊子諒 (綽號 阿亮 )、 黃連城蘇猷翔 (綽號 阿翔 ,以上3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楊順德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確定)等人為其至臺中市及彰化縣各地區,以每支新臺幣(下同)300元至350元不等販售牛奶針。因販售過程與其他牛奶針之賣家有所衝突或誤會,而分別與下列之人從事下列犯行:
㈠103年12月26日晚上9時許,李承儒因知悉 巫佳原 所販售之牛
奶針價格較便宜,認為巫佳原有意搶奪牛奶針之市場,乃報備 羅永棋 並經其同意授權後,夥同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及楊順德,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 巫佳原位 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後,共同持用楊順德所有之鋁棒3支、高爾夫球桿3支等物,毀損巫佳原及其弟 巫東騰 前開住處之玻璃門、巫佳原之父 巫又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巫東騰之配偶 方桂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巫佳原之子 巫伯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均經撤回告訴),並以此方式致使渠等心生畏懼。
㈡羅友棋於104年1月1日前某不詳日期,聽聞 游水旺陳俊明
李哲欽李源修 (李哲欽之弟)在彰化縣販售牛奶針,為鞏固自己販賣牛奶針之市場,竟於104年1月1日晚上10時許,臨時集結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楊順德與李承儒等人,並通知 林振霆莊志恒 (上開2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先前來羅友棋前開住處集合,因車輛不夠,再向 王國忠 (涉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確定)借車,王國忠乃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羅友棋等人使用。渠等再分批駕駛或乘坐王國忠提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莊志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振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蘇猶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其後,渠等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前往陳俊明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住處,共同持用楊順
德所有之鋁棒3支、高爾夫球桿3支等物,毀損陳俊明位在前開住處內之家具及玻璃(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同時由其中某不詳成員向陳俊明恫稱:你起來等語,作勢要將陳俊明強押出去,致使陳俊明心生畏懼。
⒉又於同日晚上11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游水旺之住
處前,以上開棍棒等物毀損游水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及板金(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以此方式致使游水旺心生畏懼。
⒊旋再前往李哲欽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所開設之情趣用品
店,以上開棍棒毀損店內之玻璃門、吉他、音響、情趣用品及李哲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致使李哲欽心生畏懼。
二、嗣經巫佳原等人報案後,由警員蒐證並向本院申請核發搜索票,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楊順德所有且用於本案犯罪使用之鋁棒3支、高爾夫球桿3支。
三、案經巫佳原、巫東騰、巫又銘、方桂蓮、巫伯任及李哲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被告李承儒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反面至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羅友棋、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楊順德、林振霆、莊志恒、被害人游水旺、陳俊明、李哲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一第65、67、124至137頁反面、173至174、176至182、249頁反面至257、294至297、316至321、322至324,偵5722卷二第24至25、27、73頁至74、145至146、153反面至154,偵5722卷一第113至115、148頁反面至150、152、206至207,警卷二第76至78,他268卷第10至11、12至15、79至81、83至84、146至148、162至165、175頁反面、176頁至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巫佳原、巫東騰、巫又銘、方桂蓮、巫伯任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他字268卷第88至91,警卷二第211至218、220至221),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遺留現場之斷裂高爾夫球桿頭照片2張、毀損後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214頁、第315頁、第350頁,警卷二第109至110、125至132、146、147、161、173至
203、221、225至231,他字268號卷第188至189頁)附卷可稽,並有共犯楊順德所有供毀損以恐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鋁棒3支、高爾夫球桿3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與同案行為人間(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確保販賣牛奶針之利
益,動輒以暴力方式恐嚇他人,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之恐懼程度重大,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共犯已與告訴人李哲欽、巫佳原、巫東騰、巫又銘、方桂蓮、巫伯任等人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0頁),被告復與告訴人李哲欽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係受雇於共犯羅友棋,非居於主要主導者之角色,及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於主文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
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彼此間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前揭規定應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鋁棒3支、高爾夫球桿3支等物,係共犯楊順德所有率領被告及共犯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林振霆、莊志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楊順德供陳明確(見警卷二第76至78頁),揆諸上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雖係共犯羅友棋、莊子諒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係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承儒於103年間,參與由共犯羅友棋於103年間發起以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毀損等暴力手段來壟斷牛奶針市場為犯罪宗旨,並成立名為「臺中太平公司」之犯罪組織,又招攬共犯黃連城、莊子諒、楊順德、蘇猷翔及 葉賢彬 為犯罪成員,以共犯羅友棋前開臺中市太平區居處為指揮中心。共犯羅友棋係指示被告及共犯黃連城、莊子諒、蘇猷翔等人前往臺中市及彰化縣各地區販售每支300至350元之牛奶針,若發現有其他販售牛奶針之賣家,即以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或毀損之暴力方式,脅迫買家提供其他賣家之資訊、脅迫賣家不得販賣牛奶針或販賣較便宜之牛奶針,是該組織顯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及內部結構性,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犯罪組織。嗣於103年11月某日間,因被害人 賴維逸 本皆向該犯罪組織集團購買牛奶針,然彰化地區之其他賣家售價僅200元,故轉向其他賣家購買,因被害人賴維逸不願透露其他牛奶針賣家之資料,被告及共犯羅永棋、莊子諒、楊順德及葉賢彬等人、竟共同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及東發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持棒球棒毆打被害人賴維逸(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致該被害人受有雙手及雙腳擦傷等傷害。且共犯羅友棋為鞏固牛奶針之市場,亦另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恐嚇犯行,足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係以被告自承羅友棋為老闆,提供牛奶針販賣,並有傷害被害人賴維逸之犯行,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巫佳原、巫東騰、巫又銘、方桂蓮、巫伯任、李哲欽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賴維逸、游水旺、陳俊明之證述,及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毀損後現場照片等物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但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犯行,辯稱:雖受雇於羅友棋販賣牛奶針,也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但並不是參與犯罪組織,不知道這樣就會構成組織犯罪等語。
四、經查: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
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故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架構,重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等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具之平行關係;並具有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三項要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換言之,以「內部管理結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以便於主持人或首領對於下屬或幫派之約束,實有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蓋集合型之犯罪,可能有經常性之目的性犯罪,但卻乏管理結構。而所謂之集團性亦須配合其內部管理結構觀之,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結構性」內部管理結構,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換言之,應是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所組成,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方屬之,如:(1)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2)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3)一定程度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4)其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5)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6)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由何處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7)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8)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9)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10)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等。然是否為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非上述條件須全部具備,而只是一個判斷之標準或方向,由以上之特性一併觀察,以決定該組織是為「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雖受雇於共犯羅友棋,並於受雇期間與共犯羅友棋、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楊順德等共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毀損與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但被告受雇於共犯羅友棋,目的是要為共犯羅友棋販賣牛奶針,斯時牛奶針僅是須由醫師處方方得調劑供應之藥品,尚未經公告為毒品,違反者僅得依藥事法第92條規定予以行政處罰,非刑事犯罪行為。共犯羅友棋雖為擴張、鞏固牛奶針之市場利益,而有後續有與被告共同毀損、恐嚇危害他人等行為,惟此並非販賣牛奶針必然伴隨之現象,公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共犯羅友棋開始販賣牛奶針之始,即有以傷害、毀損、恐嚇等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之意。又不論共犯羅友棋有無成立公司,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雇主羅友棋間有與一般犯罪組織相同之上下指揮之主從關係,或舉行相關儀式,以示慎重,並公布幫規以茲遵行等行為,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查無相關事證可堪證明被告與共犯羅友棋等人有舉行相關儀式,公布幫規、戒條,設置內部管理結構,無從確定其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實難認渠等間有何「內部管理結構」可言,是本案自難僅因被告與共犯羅友棋等人有前開經本院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於多人犯罪,即遽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三)再觀諸共犯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渠等亦曾以「哥」等稱呼彼此(見警卷一第205頁),是尚難以譯文內有以「 大仔 (台語)」等語指稱共犯羅友棋即遽認共犯羅友棋所成立者係有三人以上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存在。甚且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共犯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等人亦曾私下相約前往他處找人尋仇,未事先通報共犯羅友棋,此由共犯莊子諒與蘇猷翔二人間通訊監察譯文中談及「A(即蘇猷翔):喂!B(即莊子諒):喂!你被嗆了!A:嗆什?B:彰化生病了!然後埔心健康捏!人家在嗆!A:幹你娘機掰哩!B:蝦?A:晚上順便砸他好了!B:他喔?A:晚上順便砸他的車啦!...A:看可不可以砸他的排氣管啦!...A:哥還不知道喔?B:
不知道,我還沒講啊!」等語、共犯蘇猷翔及黃連城二人間通訊監察譯文中談及「...B(即黃連城):大ㄟ不知道喔?A(即蘇猷翔):阿亮說不用講啦!B:說不要講?A:我哪知道!...」等語(見警卷一第204至205頁),可見被告及共犯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楊順德等人雖受雇於共犯羅友棋,但遇有糾紛仍有自行處理之情形,此益證共犯羅友棋經營之事業,對員工並無上下隸屬之強制約束力,應無嚴密之內部組織架構。是以,徒憑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仍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實,公訴意旨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欲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容有未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報備共犯羅友棋後,於103年12月26日晚上9時許,夥同共犯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及楊順德,一同前往告訴人巫佳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後,共同毀損告訴人巫佳原及其弟即告訴人巫東騰前開住處之玻璃門、巫佳原之父即告訴人巫又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巫東騰之配偶即告訴人方桂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巫佳原之子即告訴人巫伯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被告與共犯羅友棋、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楊順德、林振霆及莊志恒於104年1月1日晚上11時許,共同前往告訴人李哲欽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所開設之情趣用品店,以上開棍棒毀損店內之玻璃門、吉他、音響、情趣用品及該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經上揭告訴人提起告訴,認被告人均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巫佳原、巫東騰、巫又銘、方桂蓮、巫伯任及李哲欽等人告訴被告及共犯羅友棋等人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巫佳原、巫東騰、巫又銘、方桂蓮、巫伯任及李哲欽等人,與共犯羅友棋、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楊順德、林振霆及 莊志恆 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案件繫屬本院後達成調解,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2紙在卷可憑(分別於105年3月9日、3月16日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足認告訴人巫佳原、巫東騰、巫又銘、方桂蓮、巫伯任及李哲欽就本件上開毀損罪之犯罪事實,前經提出告訴後,業已於另案審理中撤回對共犯羅友棋等人之告訴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渠等對共犯羅友棋等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本件被告,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未予詳查,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卻仍提起公訴(105年8月1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法令,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王素珍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鏽金上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欄││號│││├─┼────┼─────────────────────┤│1│詳如犯罪│李承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所│之鋁棒及高爾夫球桿各參支,均沒收。│││示││├─┼────┼─────────────────────┤│2│詳如犯罪│李承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二)1│之鋁棒及高爾夫球桿各參支,均沒收。│││所示││├─┼────┼─────────────────────┤│3│詳如犯罪│李承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事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二)2│之鋁棒及高爾夫球桿各參支,均沒收。│││所示││├─┼────┼─────────────────────┤│4│詳如犯罪│李承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二)3│之鋁棒及高爾夫球桿各參支,均沒收。│││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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