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5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0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即員警王政榮、 鍾侃儒 之證述及卷附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4月17日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廢棄物檢測報告及現場照片等為據,認定被告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犯行,並審酌被告甲○○僅因貪圖不法清理廢棄物之利益,竟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危害環境保護及衛生,至為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伊係受僱之駕駛員,所載物件皆依雇主 姚永良 之指示與安排,伊與 董仙恩 、 林政緯 、 陳文正 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懇請鈞院還伊清白云云。
四、經查:㈠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是董仙恩叫伊
去載的,董仙恩跟伊說一台新台幣(下同)8000元,伊跟他說伊不確定一台車是否能載完,所以伊叫林政緯來載,另外有打電話給介華公司派一個不認識的人(陳文正)來載,伊是專門幫人家載運土,但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語(第8161號偵卷第62頁);於原審供承:伊承認有載運廢土等語(第594號訴卷第89頁反面),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受董仙恩所託,代為載運廢土。參以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55號判決(第594號訴卷第92至95頁)所載,可知被告前於97年4月25日即曾因非法載運一般廢棄物,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徵 被告對於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載運廢棄物等情,應早有認識。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既受董仙恩雇用,與林政緯、陳文正等人同時駕車清除、處理廢棄物,應認其等於行為當時即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故被告嗣於上訴書狀,更異前詞,空言翻稱:伊與董仙恩、林政緯、陳文正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尚難採信。
㈡又被告對於非法載運等情,確有認識,已如前述,估不論是
否受雇主姚永良指示所為,因被告既非毫不知情,自不得以受雇為由,作為阻卻違法或免責之藉口。
㈢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書狀,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原判決復無形式上顯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