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603號

原告 周可興

被告 王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4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2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而欲在同市區忠孝路與忠孝路48巷交岔路口處左轉,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於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亦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車輛未顯示左側方向燈狀態下,即貿然由忠孝路外側車道,切入同路段之內側車道後,一路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同行向行駛在忠孝路內側車道至上開交岔路口,因煞車不及,其機車車頭與被告之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上開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車禍的發生,受有醫療費用、修車費用、財物損失(安全帽、藍芽耳機、手機)、看護費用(包含已發生跟未發生)、工作損失、美容膠帶貼布、非財產上損害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該給付新臺幣707,386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金額過高,且本件車禍主因在於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因事實、原告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於民事法上為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不爭執醫療費用93,043元。

四、本院就原告各項主張,說明如下:

㈠、原告可請求已發生的看護費用為72,000元:

1、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有本件傷害而有兩個月的看護需求,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5頁),且被告亦未有爭執,本院考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故認為原告主張其有兩個月的看護需求,費用為72,000元(60日x1,200元/日)。

㈡、原告請求尚未發生的看護費用72,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往後因有拆卸鋼釘的手術,進而有專人看護兩個月的需求(本院卷第49頁),然此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醫療院所開具的證明或提供其他客觀證據,本院難以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此部分不予准許。

㈢、原告可請求之修車費用為45,900元:

原告騎乘本件機車,因被告的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的發生,本件機車因而受損之事實,兩造未有爭執,又原告提出修理本件機車的估價費用單(附民卷第33頁),經本院查核上開品項,亦與本件車禍無齟齬之處,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的金額,為有理由。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被告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㈣、原告可請求之手機、安全帽、藍芽耳機財損費用為40,200元:

原告主張其騎乘本件機車,因被告的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的發生,原告手機、安全帽、藍芽耳機因而受損之事實,被告未有爭執,又原告提出修理手機的估價費用單及藍芽耳機、安全帽之單據(附民卷第35-39頁;手機修理費用為14,500,藍芽耳機部分為2,700元,安全帽部分為23,000元),經本院查核估價內容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的金額,為有理由。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繕、更替物品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被告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㈤、原告請求已經發生的工作損失56,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有工作損失,但原告未提出其究竟在何處工作、是否確實有請假、是否確實因為請假而遭到扣薪的證明,原告未提供任何客觀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美容膠帶貼布費用15,000元,難認有據:

  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費用收據、單據或其他客觀證據,本院難以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此部分不予准許。

㈦、原告請求取出鋼釘之手術醫療費用93,043元,不予准許:

  原告主張其往後有拆卸鋼釘的手術,該手術費用為93,043元(本院卷第49頁),然此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醫療院所開具的證明或提供其他客觀證據,本院難以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此部分不予准許。

㈧、原告主張未來取出鋼釘後休養兩個月費用為56,000元,無理由:

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醫療院所開具的證明或提供其他客觀證據,本院難以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此部分不予准許。

㈨、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9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本件傷害,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㈩、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39,343元:

1、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341,14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3,043元+已發生的看護費用72,000元+修車費用45,900元+手機、安全帽、藍芽耳機之財產損害40,2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0,000元=341,143元)。

2、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就本件亦有過失,且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詳見兩造不爭執的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本院另參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院卷第54頁)、車禍發生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30%之肇事責任,基此,爰依首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02,343元【計算式:341,143元x被告應負擔的肇事責任即30%=102,3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000元,依法應予扣抵,故原告經扣抵後可請求的金額為39,34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343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而另生訴訟費用,然此部分財產損害係原告全部勝訴,固本件訴訟費用以被告負擔為妥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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