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696號),本院認傷害部分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麟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錦麟(所涉恐嚇部分,業由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在案)與告訴人 盧宏道良福保全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05年9月8日上午6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號門前,因接交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黃錦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盧宏道左小腿造成挫傷,再使用安全帽揮打告訴人盧宏道,使其右前臂挫傷。因認被告黃錦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年1月17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竹北簡卷第6至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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