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 魏英昭
魏英森 魏姿瑜 魏明麗 魏育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5號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聲請,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見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5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查證人 葉維霖 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欲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參與開庭時,曾陳述其亦為系爭農地之買方,但鈞院筆錄僅記載不許可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重點,而未記載上情於筆錄上,故為證明「證人葉維霖亦為系爭農地之買方,與本件爭訟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並不可信」之事實,以維護法律上利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5號返還價金等事件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核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促請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