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債務人 陳棟興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高玉潔附表:
1、債務人自民國96年6月起至98年1月,及自98年9月迄今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前曾命債務人補正,惟債務人補正不完全)。
2、債務人任職中央研究院之職稱,並提出自98年1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並不得以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明細代替(本院前曾命債務人補正,惟債務人未補正)。
3、債務人所租賃房屋之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並提出98年度全年水、電、瓦斯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勿以繳費單據代替。本院前曾命債務人補正,惟債務人補正不完全)。
4、債務人 陳報 其租賃地址距工作地中央研究院有一段距離,故有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交通費支出。惟查債務人租賃地距中央研究院亦約1.2公里,步行約17分鐘即可達,債務人主張因此須支出交通費1300元,亦非合理。債務人應提出適當單據,說明債務人之通勤地點,通勤方式,交通費每月須1300元之明細及計算式,或 陳明 是否同意免除該筆交通費支出。
5、債務人前配偶 楊麗娟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又債務人陳報稱與楊麗娟離婚後即從無來往及聯絡,亦不曾幫忙支付子女扶養費。惟查,據債務人郵局存摺內頁所載,楊麗娟於98年2月10日、3月24日及4月8日分別轉入3000元、3000元及2000元至債務人郵局帳戶內,足證債務人與楊麗娟並非自離婚後即從無來往及聯絡,及未支付子女扶養費。債務人對此似有未據實陳述之嫌。債務人應據實說明前配偶楊麗娟如何分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
6、據債務人郵局存摺內頁所載,於98年5月21日、7月12日、7月22日、7月28日、8月18日、9月7日均有來自「009/000000000000」帳號,轉入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至債務人郵局帳戶內。債務人應說明該銀行帳戶戶名,轉入金額予債務人之原因為何。
7、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僅列計次子陳○○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而未列計長子陳○○之扶養費。債務人應說明是否未實際負擔長子陳○○之扶養費,若確有實際負擔長子陳○○扶養費,應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說明長子陳○○及次陳○○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本院前曾命債務人補正,惟債務人未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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