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文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3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韓文慶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筍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韓文慶於民國99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石龜坑5鄰
4號、地號○○○鎮○○段八結小段48號處,亦即 游明宗 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承租而由 鄒素燕 管理之筍園前時,見鄒素燕種植於該處之竹筍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柄鐵製筍插1支,竊取鄒素燕所有之森林副產物竹筍7支,共計10台斤(價值新台幣參佰元),得手後,韓文慶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筍插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韓文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鄒素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及函附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之筍插1支。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開行竊地點係屬國有森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及函附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則該處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無疑。又按所謂「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著有明文,查本案竹筍為森林法所稱之副產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增列森林法第50條,本院並已據此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罪名變更後之告知程序,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應就更正後之罪名予以審理。另蒞庭檢察官原當庭增列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之所以加重處罰,無非在預防使用動力設備而方便大規模盜伐森林之行為,因而擴大竊取者對森林之破壞,是以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經查,被告雖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前往竊取上揭森林副產物,惟被告所竊取之竹筍僅7支,體積、重量非多,且置於其攜帶之提袋內,目的僅係為供己食用等情,此有上開竹筍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及被告之供述可稽,足認被告並無為搬運上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必要;又被告竊盜之地點為桃園縣大溪鎮之森林地,距其住處同縣八德市○○○段距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至行竊地點應係出於交通往來便利,非為搬運贓物之目的而使用,核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須「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要件不符,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並無重大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為供己食用涉犯本案,惟竊取森林副產物之數量非多,對森林資源極為輕微,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雖於8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於82年9月22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期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之行為,致觸犯刑責,且犯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信其經此偵查及本院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筍插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