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搶奪等案件,業經審理終結並宣判,而被告於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且遭羈押至今已近5月,家中妻小頓失依靠,被告內心深感痛苦,亦甚感悔悟,又被告受羈押前所從事之美工設計工作,仍尚未完成,亦未交接清楚。為此,聲請准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繳納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之方式,具保停止羈押,俾令被告得返家安頓妻小及工作等語。
二、按刑事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已曾有5次竊盜及1次搶奪等犯罪前科,甫於民國98年8月2日執行完畢,旋即再犯本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民國99年2月5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又被告於本院99年2月24日審理時,業已坦承犯2次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1次攜帶兇器搶奪罪,並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宣示判決,就其所犯之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1年,另就攜帶兇器搶奪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而被告前於83年、84年、86年、90年及91年間均曾有竊盜罪前科,於90年間併曾犯搶奪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最近一次因竊盜罪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2月(併刑前強制工作3年),甫於98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個月內,旋即於98年10月間再犯本案之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1次攜帶兇器搶奪罪,顯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犯相同之罪,前揭羈押理由,應仍然存在,且並非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具保所得替代,洵堪認定。是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程克琳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