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因98年度存字第28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六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並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合併後銀行名稱變更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19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34030號函在卷可按,合先敘明。本件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1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臺灣省合作金庫88年度第1期合作金融債券面額壹佰萬元券一張(票號:000000000)為擔保金,經本院88年度存字第3714號提存在案,後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6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9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又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89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475號提存在案,又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32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19號提存在案,又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54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27號提存在案,再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53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01號提存,且經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16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1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2801號提存書、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165號(含88年度全字第415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及98年度存字第2801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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