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七九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梁穗昌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九日與再審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購買再審被告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一二─○○○四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再審原告分別於同年三月九日及四月十日給付被上訴人訂金三十八萬元及第二次款六十三萬元,並經再審被告簽收,惟再審被告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 履次 催告,再審被告仍置之不理,再審原告乃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予再審原告。原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本件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件遂因而判決確定。惟再審原告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即取得新竹縣○○鎮○○段第二八三、二八四地號土地之自耕能力証明書(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九十一頁),為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中所肯認之事實,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程序中,並提出再審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及簽收價款收據,而據此主張再審被告係與再審原告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再次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並增補變更買賣之條件,然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已提出之上開兩造另行合意買賣之切結書及簽收價款收據等重要証據均漏未審酌,係屬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應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㈠廢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0號民事確定判決。㈡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將位於新竹縣○○鄉○○○段○○一二─○○○四地號之土地(面積:一六三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土地交付與再審原告。㈢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欠缺自耕能力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再審原告主張之切結書、簽收價款收據縱為真正,亦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蓋上開證據充其量僅係兩造七十七年三月九日訂立買賣契約之相關履約資料,並無再為買賣之意思,而再審原告係基於七十七年三月九日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則原第二審法院只需審酌七十七年三月九日買賣契約簽訂之時,再審原告有無自耕能力為已足。易言之,上開證據縱經審酌亦無法資為再審原告有自耕能力之證據,再審原告將之解為再為買賣之合意,至屬牽強,且與其訴訟標的自相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一一○號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再審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及簽收價款收據,原確定判決已載明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該證物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見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八項)。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切結書及簽收價款收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無可取(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版第一五0六頁論述參照)。況該切結書僅表明出賣人保證收受尾款後,願提出移轉登記所有權所需之印鑑證明等資料,至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收款收據,僅記載親收尾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有各該文件影本在卷可考,上開記載僅顯示原契約之履約事宜之確認,尚難解為重行買賣之約定,難認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縱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理由。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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