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頂正公司中,與廠商人員共同飲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此風險存在,猶於同日下午七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行經該路與大興路交叉路口之際,適有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等待左轉進入大興路,而乙○○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避不及不慎自後撞及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致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皮下血腫;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原審公訴不受理及撤問上訴確定在案),乙○○竟未下車查看,對丙○○○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逕自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嗣經現場民眾 蘇梅欽 駕車緊跟在後,見乙○○駕車轉入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內,遂在巷口處將其攔停,始為警查獲,後經執勤警員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一‧0六MG/L。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伊於右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因而撞傷告訴人丙○○○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案發當時伊知道撞到人,但現場之車流量很多,且路旁右側為營區,左側是店家,不可停車,故伊乃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往前開一、二百公尺後,再轉入重慶街五十三巷,找到車位準備停車,伊並沒有逃跑之意云云。於本院復改辯稱:伊當時酒醉迷迷糊糊,不知道有撞到人,直到警員告知才知道,且伊認識告訴人,而證人蘇梅欽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下車時迷迷糊糊的,伊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追撞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並未停車察看,隨即逕自加速逃逸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九、四十五頁及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且與目擊證人甲○○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晚上七點左右,走和平路由介壽路往大湳交流道方向行駛,見前方有一HRE—四七一號機車等待左轉,我與他(被告)是對向車,靠近時聽到撞擊聲,但未見到撞擊情形,便有東西往我反撞過來,我車子的左前車門有刮痕,後將車放到路邊,將丙○○○扶到路旁休息,當時未見到肇事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另一目擊證人蘇梅欽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走和平路,由大湳交流道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肇事車輛是我前方的車,看到他車左前方撞到東西,開過去後見到有人倒在地上,那輛車仍繼續開未停下,我便開車追上去,後他左轉,我用車頭去擋住他,問他為何未停車,他下車時迷迷糊糊,看起來有喝酒,後來我帶他回事故地,他最後停車地點是重慶路五十三巷,當時和平路車不多,我以車速五、六十追上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均互核一致,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幀附卷足憑(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頁;第二十八至三十二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皮下血腫;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被告雖辯稱:當時伊不知道撞到人,並無逃跑之意思云云。然查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至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有自後撞及告訴人丙○○○的機車。且對於何以將車開離現場一節。亦供稱:因現場車流量多,且路旁右側為營區,左側是店家,不可停車,故伊乃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往前開一、二百公尺後,再轉入重慶街五十三巷,找到車位準備停車,並無逃跑之意云云。於本院所辯已與前詞有所未合,況依卷附兩車撞擊照片所示,係被告所駕駛小客車車頭左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尾,被告左側車頭有凹陷及破損情形,該自小客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機車力道非輕,且據當時現場證人甲○○於警訊中所證:...聽到一聲撞擊聲,該重型機車就倒地且快速往伊車的方向滑行,擦撞伊左面車身後停止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益證告訴人機車係遭被告自後大力撞擊所致,在此強大且正面撞擊下,被告豈有不知所駕駛車子已生撞擊他人之情?故其辯稱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顯係諉詞。復以檢察官於偵查中赴現場履勘結果,肇事地點和平路為雙向二車道,路寬約有十二公尺,沿途不乏可以停車之處,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草圖附偵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五十三、二
十八、五十六頁),則被告於原審所辯係為往前尋找停車位云云,亦屬無稽。而以被告係在距離肇事地點約三百餘公尺之和平路、重慶街交叉路口處,始為證人蘇梅欽駕車攔停,且證人蘇梅欽係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追攔被告,此據證人蘇梅欽證述在卷,足見被告肇事後未停車察看即離去,顯係肇事逃逸之舉動,被告所辯伊主觀上無逃逸犯意云云,實屬事後避動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末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性質上乃屬即成犯,該罪主觀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認定,係以肇事當時是否具有逃逸之故意為斷,故被告於事發後是否有再行回頭至肇事現場,僅關乎被告之犯後態度問題,並未影響其於肇事後當場駛離現場所具有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肇事逃逸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肇事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乃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不另論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於肇事後棄告訴人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所為非是,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賠償,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