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士林往北投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巷有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欲迴轉再沿文林北路往士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白天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見其前揭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為綠燈,為儘速通過該路口致疏未注意對向來往車輛,猶貿然迴轉進入文林北路往士林方向內側與中間車道之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文林北路中間車道由北投往士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及中間車道均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線,致乙○○於發現甲○○車時已不及閃避煞停,而在文林北路往士林方向中間車道與甲○○車擦撞,乙○○旋人車彈出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又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 洪一生 接獲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洪一生陳述經過,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偵查起訴,嗣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對向來往車輛即行迴轉致擦撞告訴人乙○○騎乘之CHP─一九九號重機車造成乙○○受傷其有過失乙節,固不否認,惟辯稱:告訴人當時車速很快,且騎在禁行機車車道上,如告訴人在正常車道內騎乘,本件車禍不致發生,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被告駕車於前開時、地,途經有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因見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綠燈,為儘速迴轉致疏未注意對向來往車輛,即駛出迴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葉子板及右後輪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詳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警訊、同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理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警訊、同卷第四十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理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洪一生之證述(詳見偵查卷第四一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情節均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詳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十二幀(詳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詳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玻璃破、右後車輪破、右後葉子板內凹,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前車殼破裂、左後車身擦痕、座墊脫落,上開補充資料表將兩車車損情形前後誤植)等在卷可稽,故被告自白其有過失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
(二)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是於劃有禁行機車之車道,機車不得騎入行駛。經查肇事地點之臺北市○○區○○○路往士林方向內側及中間車道路段為劃於中間車道內發生擦撞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期日所承:「(問:你迴轉過來時是行駛在第幾個車道?)在第一、第二車道上,有三分之一在第二車道上。(問:你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的位置?)在第二車道上。」等語,證人即承辦警員洪一生於偵查中亦到庭結證稱:「(問:汽車被撞的地點在何處?)依照片五第二車道禁行機車字樣後方有落土,所以我們研判該處是撞擊點。且該汽車的遭撞處是在右後輪及右後葉子板,正後方則沒有撞擊的痕跡。」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於原審同期日亦指稱:「(問:你跟被告的車子碰撞點是否在第二車道上?)是的,但是靠第三車道上。」等語所稱兩車擦撞地點情節一致,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見偵查卷第十九頁,顯示兩車撞擊後落土係於第二車道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第五幀(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上方,顯示兩車碰撞後落土係於中間車道禁行機車字樣後方)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騎乘重機車於行經前開肇事地點,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上,亦有過失甚明。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經過前開有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白天有自然光天色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按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來往車輛即冒然迴轉,被告實有過失至為明確,雖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亦同未注意遵守禁行機車車道之規定,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如被告確實遵守上揭規定則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雖同有過失,惟仍無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前開所辯,實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詳見偵查卷第三三頁)一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本件車禍有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洪一生接獲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主動向警員洪一生陳述經過,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警方所製作被告是否係屬自首資料一份載明附卷可參(詳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被告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其過失之程度、惟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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