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六號
上訴人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斯明 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莊武雄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簽訂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士林至善路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第二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呈報竣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驗收完畢。
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係以六公里為廢方處理之運距,未實施自主品管,而核算工期為四百八十天,惟實際上上訴人廢方處理運距為三十公里以上,開工後並實施自主品管,致增加工期,依系爭工程稅前總價比例計,以調整廢方處理費用加上自主品管費用除以系爭工程稅前總價再乘以上工期,即應增加十九日工期。又道路工程、排水工程挖岩方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增加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二○、二七九元,依金額比應增加工期三天。又八十六年九月星期日與教師節重疊,則九月二十九日應補休一日,可扣除天數誤計少一天。
且關於系爭工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已呈報竣工,惟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始辦理初驗,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始辦理複驗,縱認上訴人有逾期完工情事,然被上訴人既遲延將近九個月始辦理驗收,顯見系爭工程是否於約定期限完工對被上訴人而言根本不重要,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因工程逾期完工四天而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時,就逾期罰款之返還部分,以上訴人逾期五日,每日罰款九萬七千六百三十元,而扣除工程款四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自屬無據,應予返還等情。爰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費二十五萬元、遲延利息二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七元、道路工程挖方費用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排水工程挖方費用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合計一百零一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四百二十二萬零四百八十五元部分,即廢方處理費用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零六元、自主品管費用一百二十一萬零二十九元、逾期罰款之返還四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上訴。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就逾期罰款四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餘均已確定,此即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份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廢棄部份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提出之系爭工程網狀圖,標明各細工程進度,並明確標示本工程仍於四百八十天工作天完工,而在此之前,上訴人已確定其棄土場地點係位在三峽,並已知補充投標須知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關於自主品管之約定,無上訴人所主張追加工期之事由。況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其主張返還逾期罰款部分應屬無據。且有關「廢方之運送」均在工地外委由下包負責,上訴人所舉「廢方運距增加」,尚難影響工地內其他工程項目之施作,至上訴人主張「載運趟數與運距比例」上訴人於委託下包運送時,本應計算每日應出動多少車班始能運清廢土,尚難據此主張應增加工期。且上訴人依自由意思依約清償遲延竣工之違約金,自無再得請求酌減之理。再依工程慣例,辦理驗收前之作業程序繁雜,被上訴人辦理驗收程序合法合理,並無拖延情事。且上訴人於契約預定竣工日後完工,即屬給付遲延,與被上訴人何時驗收無涉,並不因而減免上訴人給付遲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逾期五日,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工新字第八八六0一00五00號函可憑,上訴人自應按系爭合約第二十條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損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呈報竣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驗收完畢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五一頁),並有系爭工程合約、補充投標須知節本、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工新字第八七六二五二四七○○號工程竣工報核表(見原審卷一七─二三、九七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五日,每日罰款九萬七千六百三十元,而扣除工程款四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是否有理?如上訴人應給付遲延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主張:因「廢方處理運距增加」、「實施自主品管」、「連續二年由市府抽中接受上級抽檢」至少應增加三十天工期。。又道路工程、排水工程挖岩方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增加金額為五二○、二七九元,依金額比應增加工期三天。又八十六年九月星期日與教師節重疊,則九月二十九日應補休一日,可扣除天數誤計少一天。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逾期完工五天予以扣款,自屬有誤,應予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提出系爭工程網狀圖(進度圖),標明各細項工程
進度,並明確標示本工程仍於四百八十工作天完工,有上訴人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端營字第○四九○一號函檢附工程網狀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七四─一七八頁)。而上訴人提出網狀圖之前,已確定其棄土場地點係位於台北縣○○鎮○○段小暗坑小段一八八、九九一、九九二、九九三地號,有棄土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一七九頁),並已知補充投標須知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關於「自主品管」之約定,是上訴人於繪製網狀圖時,應已將前揭因素考慮在內,並認不會影響所須工期,否則上訴人理應申請展延工期,惟上訴人非但未申請展延工期,並以工程網狀圖聲明所需工期仍為四百八十天,故上訴人計算工期時,已將上開因素評估在內,自不得再以此理由申請展延工期。故上訴人主張因「廢方處理運距增加」及「實施自主品管」,應增加工期云云,即屬無據。
(二)、又查,被上訴人設計工程當時並未以「廢方運距六公里」作為核算工期之依據
,補充投標須知亦無運距增加應追加工期之規定,運距之不同不得為變更單價之原因。又品管之實施目的係為促使工程更具效率,進度更符合預定計劃,豈有增加工期之理。再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本應按規定維護工地之環境、安全等,而台北市政府之抽查,係在檢查上訴人施工之實況,上訴人如因此停工受檢,即失去檢查之意義。且證人即系爭工地之監工 溫俊賢 亦證稱:「系爭工程曾於八十五年抽檢,八十六年複檢,係由上訴人的工地主任、品管人員會同檢查,檢查時不會影響施工,每次檢查大約一天」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一六九頁),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自主品管之實施與抽檢,延誤工程進度,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若於工程網狀圖擅自延展工期,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同意備查云云。然查,上訴人若認廢方處理運距之增加及實施自主品管致增加工期,理應申請展延工期,獲准後,再予繪製工程網狀圖,即不致遲延竣工,惟上訴人竟不依此方式為之,於遲延遭扣款時,始空言主張因前開因素增加工期云云,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又主張:道路工程、排水工程挖岩方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原審判決
上訴人增加金額為五二○、二七九元,依金額比應增加工期三天等語。經查「關於2K+480─2K+560段土方及岩方之結算應依會勘記錄按實際開挖數量計算,而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將上訴人可請求之道路工程挖方費用計算,減去被上訴人結算金額,上訴人尚得請求金額,合計為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排水工程挖方費用部分,被上訴人結算時係按岩方及土方比例一比二計價,亦即岩方數量一二八七立方公尺、土方二五七四立方公尺,結算金額六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惟依合約約定,應按岩方及土方五比五比例計算,亦即岩方及土方數量各為一九三0點五立方公尺計算,故依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九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故被上訴人短付金額計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另加計稅什費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合計短付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而關於此部份請求,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依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內容記載「3排水工程:實際開挖岩方比例為50%,總挖方數量為3861立方公尺。」,顯見上訴人主張確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二萬零二百七十九元,應屬可採。」業據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予給付,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前雖曾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然經本院駁回,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最高法院,是以此部分應已判決確定,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此既判力效力所拘束。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既係按實際開挖數量實作實算,則增加數量勢必增加工期。以原約工期四八○天,結算金額:九七、六三○、○○○元,比例計算520,279÷(97,630,000÷480)=2.56≒3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依金額比應增加工期三天等語,應可採信。
(四)、上訴人另主張:八十六年九月星期日與教師節重疊,則九月二十九日應補休一
日,可扣除天數誤計少一天等語。經本院查閱年曆,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確為星期日,是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補假,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施工逾期五天,依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工新北字笫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六九至一七一頁),所附工期檢討表載「八十六年九月,星期日有七、十四、二十一、二十八日四天,國定假日或民俗節日有十六日中秋節、二十八日教師節,星期日與教師節重疊,小計(可扣除天數)五天、可施工天數二十五天」,實有違誤,因星期日與教師節重疊,則九月二十九日應補休一日,故可扣除天數應為六天,故逾期天數,應係四天而非五天,再扣除上開因實作數量增加之工期三天,上訴人實際應僅逾期一天,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又主張:關於系爭工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已呈報竣工,惟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始辦理初驗,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始辦理複驗,縱認上訴人有逾期完工情事,然被上訴人既遲延將近九個月始辦理驗收,顯見系爭工程是否於約定期限完工對被上訴人而言根本不重要,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因工程逾期完工一天而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一)、系爭合約第二十條規定「逾期損失:乙方(即上訴人)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
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期,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但其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見原審卷一九頁)。系爭工程上訴人逾期一天,依約固應罰款九萬七千六百三十元。
(二)、惟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顯屬過高,實有酌減之必要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數額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酌定之。查上訴人所承攬之「士林至善路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第二標」屬公共工程,關於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承攬人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以免影響社會大眾行之權利與便利。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已呈報竣工,惟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始辦理初驗,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始辦理複驗,於工程竣工後耗用二百八十三天才完成驗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契約預定竣工日後完工,即屬給付遲延,與驗收日根本無涉,且依工程慣例,辦理驗收前之作業程序繁雜,根本無法於竣工日後隨即辦理驗收,被上訴人辦理驗收程序乃屬合法合理云云。惟查「公共工程之驗收對發包單位及承商任何一方而言,均屬契約之義務,任何一造均有配合驗收之義務,復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完工後應立即辦理驗收,除有特殊事由者外,不得超過三十日。」,而被上訴人身為政府機關,本受該法令之拘束,而無待契約之明定,故被上訴人自負有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驗收之義務。關於議價部份,依照正常程序,議價程序應於竣工前即可完成,然本案因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曾發生更動,而承接之人不會辦理議價程序,故遲未進行議價程序,迨至上訴人竣工七個月後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始進行議價程序,故被上訴人有遲延辦理議價情事甚明,則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辦理議價,致無法如期辦理驗收,自應負遲延責任。依兩造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全部工程完成,全部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七日內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故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辦理驗收,除非有特殊事由無法認為驗收合格之外,並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內結算尾款,惟被上訴人卻以新增項目議價等無法配合在完成期限前完成為由,迨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始辦理初驗,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始辦理複驗,足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陳報竣工後,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導致無法立即辦理驗收程序,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故意遲延辦理驗收,請求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法定遲延利息計二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業經本院更審前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足見被上訴人辯稱辦理驗收程序屬合法合理云云,並非可採。而竣工雖與驗收日無涉,然系爭工程工期為四百八十天,上訴人僅遲延一天,被上訴人卻遲延將近九個月始辦理驗收,顯見系爭工程是否於約定期限完工對被上訴人而言根本不重要,況系爭工程為道路拓寬工程,上訴人既未圍路施工,被上訴人復自認施作完成後確實有開放供公共使用,(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可能因工程逾期完工一天而受有損害等語,應可採信。本院審酌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上訴人僅遲延一天,被上訴人又無逾期損失,上訴人應毋庸賠償被上訴人損失之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於結算工程時,以上訴人逾期五日,每日罰款九萬七千六百三十元計算,五日共計四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予以扣除,即有違誤,上訴人主張應予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時,就逾期罰款之返還部分,以上訴人逾期五日,每日罰款九萬七千六百三十元,而扣除工程款四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自屬無據,應予返還,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收受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未予詳查,就此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清景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