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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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被上訴人丙○○
東記交通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慶華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上訴人甲○○陸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乙○○扶養費六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上訴人甲○○六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東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與車號00-00號營業用重型全拖車(下稱系爭拖車)組成之全聯結車,過失擦撞被害人 林尚余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致被害人林尚余人車倒地,並遭聯結車右輪碾過腹部,而受有骨盆骨折、大腸破裂、多處腹部動脈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伊分別為被害人林尚余之父母,自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東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記公司)為被上訴人丙○○之僱用人,自應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甲○○各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一千一百十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乙○○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給付上訴人甲○○二百十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就扶養費及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丙○○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六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上訴人甲○○六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東記公司或追加被告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三百零八萬八千九百十七元、上訴人甲○○二百七十七萬零一百三十四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追加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因未經被告同意,其追加之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請求扶養費及慰撫金顯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其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東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有任何書狀陳述。
四、關於被上訴人丙○○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及系爭拖車組成之全聯結
車,過失擦撞被害人林尚余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林尚余人車倒地,並遭聯結車碾過腹部,致被害人林尚余受有骨盆骨折、大腸破裂、多處腹部動脈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又上訴人乙○○、甲○○為被害人林尚余父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統一發票、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及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五至十五頁),且為被上訴人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駛前開聯結車,於前揭時地未與在其右側同向行駛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林尚余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撞及林尚余之人、車,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慢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上開車行狀況,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復未與林尚余騎乘之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併行行駛,致其駕駛之上開全聯結車之右側某處擦撞林尚余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致林尚余人、車倒地後,上開全聯結車之右後輪復輾壓過林尚余腹部乙節,業據證人 盧宥辰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我騎重機車,後載同學 吳長佳 ,往永福橋方向行駛...正當行經環河西路八十五巷口時,目擊丙○○駕駛之全聯結車撞上前方靠路右邊行駛之機車(指被害人林尚余騎乘之機車),當時離我約十公尺左右...曳引車子車右後輪撞倒機車後,機車騎士男子倒在馬路旁,腳向外(馬路方向),頭在內,復遭曳引車從腳部雙腳輾過...我騎車和同學追到環河東路與光復路口,將曳引車車頭懸掛的車牌00-000號記下來後,看了司機的長相,再返回車禍現場報案(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七頁背面)...發生車禍前聯結車的速度和我們差不多...機車如何倒不清楚,只是看見機車倒了,被聯結車的後車輾過,,,在發生車禍時,除了聯結車外,沒有看見其他車子在被害人的機車旁...我們記完聯結車的車牌號碼後再回來,就有其他路人在現場指揮交通(見同上卷第五一頁背面及五二頁)...我在聯結車的右後方,有一部機車(指被害人的機車)在我的前方,我聽到鏗鏗兩聲,機車就在輪下,聯結車繼續前進,我看到被害人被聯結車的後輪輾過,聯結車車速大約五十公里,肇事後仍以正常速度前進,該處狹窄,撞到之後,我就追聯結車,抄到聯結車的車牌後,就立即報警(見原審刑事卷第二十五頁)」等語,核與另一證人吳長佳於警訊時所證:「我乘坐盧宥辰所騎重型機車行經上述路段,前方JB五-五一0號車在距離前方十公尺左右,被左側快車道的曳引車、綠色、後段子車(空車)右後輪撞傷,當時機車確定行駛在馬路靠右邊車道上...在環東、光復路口追上,並記下肇事曳引車車頭所掛車牌00-000號車牌,再轉回肇事地點...被害人有帶安全帽,沒有任何不適當的騎乘動作行為...被害人因機車倒地後,人也倒在邊線上,腳部受到肇事車輛子車右後輪直接輾過雙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三四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案發照片附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三四號卷第
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頁)。足認被上訴人 莊國維 於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擦撞被害人林尚余之機車,致被害人重傷不治,顯有過失。況被上訴人丙○○因此所涉刑責之部分,業據原審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調字卷第五頁、重訴字卷第九十八頁、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刑事判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再賠償部分,准駁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乙○○、甲○○分別係被害人林尚余之父、母,依上開規定,其受扶養權利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經查:上訴人乙○○、甲○○目分係三十八年十一月三日、0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各未滿五十三歲、四十九歲(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林尚余扶養,為被上訴人丙○○所不爭執(見原重訴字卷第一四七頁)。依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九十一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估算結果,上訴人乙○○、甲○○可受扶養之年數分別為二四.三一、三一.八二年;而上訴人夫妻除被害人林尚余外,尚有二子均已成年,是被害人林尚余生前應負擔之扶養費經與兄弟平均分擔結果為三分之一,並有性、男性)各一件可證。再計算受扶養權利人應受扶養之金額,自應以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求,考量扶養義務人之能力定之。上訴人未具體陳明應受扶養程度,而上訴人所陳被害人林尚余死亡前三年平均每月薪資為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院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九十一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定之,較為客觀;依該報告,台北縣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用為十九萬六千九百十一元(元下四捨五入),即每月生活費用為一萬三千九百零九元,上訴人二人每月就林尚余部分得請求之扶養費約九千餘元,未逾林尚余之能力,自屬合理。故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零六萬二千四百零六元(其計算式為:(196,911元×16.00000000(二十四年之係數+196,911元×0.31×(16.00000000-00.00000000))÷3(扶養義務人數)=1,062,4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二十七萬零一百三十四元(其計算式為:[196,911元×19.00000000(三十一年之係數)+196,911元×0.82×(19.00000000-00.[196911×19.]÷3(扶養義務人數)=1,270,134元。而上訴人乙○○、甲○○僅於原審請求其中之八十六萬二千七百一十元及一百十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乙○○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其計算式為:1,062,406元-862,710元=199,696元),再給付上訴人甲○○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其計算式為:
1,270,134元-1,142,336元=127,798元),自屬應予准許。至於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乃勞工給付勞獲得之對價,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稅法上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扶費之基礎,經核該寬減額每年為七萬二千元,計算個人每月生活費為六千元,顯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自不足取。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為被害人林尚余之父母,而林尚余正值青年之際,尚有美好之人生與前途,對上訴人而言,對之期待自然甚深。是上訴人突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人間悲慘莫甚如此,本院審酌上訴人辛苦養育長子成年,突遭意外,喪子之痛,自屬難以言喻。上訴人乙○○為高中畢業、目前沒職業、有不動產及存款;上訴人甲○○為高中肄業,目前沒職業(見原審重訴字卷第六十、六十二頁);被上訴人丙○○為高中畢業、以駕車為業、月收入約三、四萬元、沒有不動產及存款(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三十九、六十二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認上訴人各得請求之慰撫金一千萬元為過高,應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準此,上訴人乙○○得請求被上訴人丙○○再給付之金額為六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其計算式為:500,000元+199,696元=699,696元),上訴人甲○○得請求被上訴人丙○○再給付之金額為:六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其計算式為:
500,000元+127,798元=627,798元)。
五、關於被上訴人東記公司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記公司為被上訴人丙○○之僱用人,就系爭事件,應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固據其提出交通部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一中監投字第九一00四六一號函及照片為證。惟查:
㈠依該函記載,南投監理站係答覆被上訴人東記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申請書
,同意東記公司得向訴外人昌盛公司購入系爭X二-二0九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惟該曳引車被上訴人丙○○個人向追加被告昌盛公司購買,上訴人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足認被上訴人丙○○於購車時,原擬靠行被上訴人東記公司,乃由東記公司具名向監理單位辦理申請過戶事宜,然因被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向昌盛公司取車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上訴人於獲得監理單位同意後,未再辦理該車過戶事宜,該車現仍屬昌盛公司之名下,而未靠行被上訴人東記公司,被上訴人丙○○乃轉向昌盛公司另行簽立委託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三五頁),足認被上訴人丙○○並未靠行於被上訴人東記公司,不得以前開南投監理站函文,即認被上訴人丙○○有靠行被上訴人東記公司之事實。
㈡上訴人復以漆有東記公司字樣之曳引車照片主張被上訴人丙○○有向被上訴人東
記公司靠行之事實,惟該照片乃上訴人於案發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所攝,上訴人亦不否認肇事時,該曳引車車身原無東記公司字樣,而係噴有昌盛公司字樣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故自無從以系爭曳引車車身於案發後噴有被上訴人東記公司名稱,遽認系爭曳引車係被上訴人東記公司所有,並據以推論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東記公司於案發時有僱傭關係存在。又案發當時,系爭曳引車所拖曳之車號00-00號拖車車身固有噴被上訴人東記公司字樣,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原因係被上訴人丙○○不當駕駛系爭曳引車所致,且被上訴人案發當日,係向被上訴人東記公司商借車號00-00號之拖車,以嘗試於拖曳拖車之情形下,練習將該車開入停車場等情,亦為被上訴人丙○○自認在卷,核與證人 陳慧玲 於刑案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八號卷第七十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陳稱:「被上訴人丙○○是借子車(即拖車)練習是否可以將車子停入...當天被上訴人丙○○是在試車,且被上訴人丙○○當天才考上職業聯結車駕照...」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八、一四八頁),足見被上訴人東記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丙○○並無任何選任監督之僱傭關係存在。自難以系爭曳引車及系爭拖車車身有被上訴人東記公司之字樣,即認被上訴人東記公司為被上訴人丙○○之僱用人,而應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丙○○再給付上訴人乙○○六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上訴人甲○○六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至請求被上訴人東記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三百零八萬八千九百十七元、上訴人甲○○二百七十七萬零一百三十四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清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