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
丁○○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 蕭正茂 變更為 王震夷 ,嗣再變更為甲○○,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於訴訟進行中,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原告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請求追加確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簽發二百三十八萬元本票其中超過一百六十萬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經查原訴訟聲明之裁判,應以上開追加之訴部分法律關係為據,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追加之訴,核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預售之房屋有瑕疪,於交付前已確定無法具備出賣人保證之品質,而被上訴人至今仍明確拒絕除去瑕疵,爰依瑕疪擔保請求權,請求減少價金七十八萬元;則上訴人即無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七十八萬元之義務。乃被上訴人執上訴人為支付買賣價金所簽發之本票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原審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八二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既有如上之消滅或妨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九十年度執冬字第四五八二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一月五日簽發二百三十八萬本票超過一百六十萬元部份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於準備程序, 陳明 就被上訴人應負之瑕疪擔保責任,不再主張減少價金;而另主張以被上訴人延遲交屋依契約第十條第二項應付之遲延金額與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尾款七十八萬元為抵銷;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未完成瑕疪修補前,拒絕給付尚未給付價金七十八萬元。而求為判決撤銷原審九十年度執冬字第四五八二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一月五日簽發二百三十八萬本票超過一百六十萬元部份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因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或追加,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並就上訴人補充及更正後之法律上陳述為審酌,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購買被上訴人興建之坐落台中市○○區○○路「得意家族大樓」五H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一萬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簽發面額二百三十八萬元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其中部分金額一百六十萬元已由貸款銀行土地銀行撥貸予被上訴人,尚餘屋款七十八萬元未付。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上訴人勘驗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疪尚待修繕,乃先執交屋點交紀錄表找被上訴人承攬廠商,因上訴人言明須改善瑕疵完善,且經雙方共同會勘,才辦理交屋付款;而承攬廠商在場人員 林孟華 說其無法做主,上訴人始找被上訴人代表 陳玟成 簽名,此依交屋點交紀錄表之前頁記載中,有一劃掉簽名「\林孟華」字樣可證;且依被上訴人協力廠商之習慣,如經修繕會於修繕單上載明ok字樣、日期及簽名,惟至今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完成修繕之紀錄。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會勘瑕疵,並填寫買賣契約中之附件九交屋點交紀錄表後,被上訴人迄今未與上訴人共同會勘及修繕所有瑕疵。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九條約定:「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及其但書約定「其所訂之義務責任或債務於本契約失效尚在延續中未完成者,仍應繼續履行之」,被上訴人顯未完成交屋程序;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乙方(即被上訴人)如逾前項期間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買賣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金於交屋時付甲方」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金及利息計三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並主張以被上訴人延遲交屋依契約第十條第二項應付之上開遲延金額與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尾款七十八萬元為抵銷。又被上訴人所出賣之系爭房屋既有瑕疪,自應負瑕疪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復拒絕修補瑕疪,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未完成瑕疪修補前,拒絕給付尚未給付之價金七十八萬元。詎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就其中九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原審九十年度執冬字第四五八二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既有如上之消滅或妨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九十年度執冬字第四五八二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簽發之面額二百三十八萬本票,其中超過一百六十萬元部份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撤銷原審九十年度執冬字第四五八二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簽發之面額二百三十八萬本票,其中超過一百六十萬元部份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契約第十條所載遲延完工情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文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點交系爭房屋,上訴人當時固主張有瑕疵,惟被上訴人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修補瑕疵完畢,上訴人並於當日簽立點交切結書,完成交屋;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簽發面額二百三十八萬元整之本票一紙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亦於同年一月十三日將系爭建物移轉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業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故被上訴人在交屋方面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遲延交屋。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二百三十八萬元,已辦貸款繳付一百六十萬元,尚欠七十八萬元未付;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約定,上訴人應自交屋時起,以每日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故違約金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聲請本票裁定日為止,計三百八十八日,依每日萬分之五利率,本金為七十八萬元計算,違約金計為一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合計為九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被上訴人以之為本票裁定執行名義金額,並無不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並無消滅或妨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購買被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得意家族大樓」五H建物,買賣價金為三百四十一萬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簽發面額二百三十八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其中部分金額一百六十八萬元已由貸款銀行土地銀行撥貸予被上訴人,尚餘屋款金額七十八萬元未付,嗣經被上訴人加計違約金後,以總金額九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向原審聲請就系爭本票其中九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原審九十年度執冬字第四五八二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本票、原審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九一四號民事裁定書、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八二號民事裁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二五號民事裁定書、聲請強制執行狀等件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執冬字第四五八二號執行案卷全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預售之房屋有瑕疪,於交付前已確定無法具備出賣人保證之品質,而被上訴人至今仍明確拒絕除去瑕疵,被上訴人顯未完成交屋程序,爰以被上訴人延遲交屋依契約第十條第二項應付之遲延金額與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尾款七十八萬元為抵銷;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未完成瑕疪修補前,拒絕給付尚未給付之價金七十八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並無契約第十條所載遲延完工情事,且系爭房屋原有瑕疵均已修補完成,否認現有瑕疵存在;上訴人並無拒絕給付買賣尾款之權利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屋是否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疪尚未修繕?被上訴人有無遲延交屋?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延遲交屋,主張被上訴人依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應付遲延金,並以此與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尾款七十八萬元主張抵銷?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瑕疪修補前,拒絕給付尚未給付價金七十八萬元?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點交時有多項瑕疵等情,固據其提出房屋點交記錄表乙紙為證,該點交記錄表上點交情形一欄載明「⒈客廳冷氣預留窗外之突出物易導致行走時撞傷頭部,設計欠佳,請改善(請裝保麗龍防撞裝置:依據消費者保護法)。⒉逃生升降梯已有生銹情形,請加以防銹處理,設置位置請移至陽台左邊。⒊廚房及臥室之門縫間銜接不良,請改善,並有與地面銜接處凹痕及地磚處理。⒋各窗台口未舖設磁磚。⒌依契約規定,未靠陽台之浴室應加設熱水器,尚未設置,請注意,並請通知台糖。⒍浴室窗戶之玻璃有透明、曝光之虞,須改善,請換成毛玻璃。⒎浴室之浴缸有漏水之疑,請檢查。⒏機械停車位與地板間有間隙,請設置防撞滑條(及車道轉角防撞條)。⒐八角窗臥室門後之扣拴無法密合。⒑浴室門把有疑似生鏽或污漬,請前往處理。⒒浴缸有施工後留下之水泥污漬,請清理。⒓依契約規定,無後陽台之住戶應設電熱水器,未設置,請通知台糖處理(同前項第5點)。⒔請檢視各牆面有龜裂處請處理(應做防水、防壁癌處理)。⒕走道面廁所左側牆面缺一角請處理。⒖各踢腳磚接縫處請密合並處理(有的與牆面間隙太大,有日後脫落之虞)。⒗大門開啟後與壁角間無緩和環,致門面及牆面皆易有撞痕。⒗廚房未經留電燈連接線,請明示。(以上各點處理完善後,必經雙方會勘,始確認完全同意交屋)」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惟抗辯:上開點交記錄表,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點交期日,上訴人提出請求改善而簽立,嗣瑕疵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修補完成,兩造亦於同日辦理交屋完畢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知包括上訴人之得意家族承購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辦理交屋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訴人書立之房屋點交切結書各一紙為憑,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辦理系爭房屋承購交屋手續之陳玟成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公司的程序是點交時客戶有提出瑕疵,我們有請營造廠去修繕,修繕後我們請客戶來共同會勘,客戶認為可以就會在點交切結書上簽名。當時丙○○他簽切結書時並沒有表示有問題。」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客戶服務科之課長 蔡四龍 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負責督導。台糖公司交屋有一定的程序,有正式公文通知交屋,每戶都有排定日期,請客戶到現場,如果客戶同意後,就簽點交切結書。一般交屋的時候,客戶若有認為缺失不滿意的話,客戶會在點交紀錄表上,將他認為不滿意的地方列出來,我們會針對客戶所列出來的,逐項去修繕,如果修繕後,客戶滿意的話,我們有一個點交切結書,請他在上面簽名,若是還是不滿意的話,我們會再改善,若是有點交切結書的話,就表示同意交屋。」等語明確。上訴人對上開二紙文書之真正亦均不爭執;雖另主張:兩造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會勘瑕疵,並填寫交屋點交紀錄表及交屋切結書,但被上訴人迄今未與上訴人共同修繕所有瑕疵等語。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通知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辦理交屋手續之事實既未爭執,而交屋點交記錄表上之上開各項瑕疵情事,均非重大瑕疵事項,其修補殆於短期內即可完成。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辦理交屋時提出上揭瑕疵請求修補,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簽立交屋切結書載明即日起由其接管使用,兩相對照,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前次點交記錄表所載各項瑕疵,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屋時已完成修補乙節應屬真正,否則上訴人何致無附註條件即另行簽立上開點交切結書?且上開點交記錄表上第一行已載明「交屋日期:十二\十一」字樣,其內點交情形欄諸項文字併均為上訴人所書立,上訴人並未押立日期乙節,亦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足認該記錄表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所製作。另被上訴人辦理交屋小組人員陳玟成則於瑕疵修補完畢點交時,在點交記錄上簽立並書立一二\二九日期,要難以陳玟成押立之日期為十二月二十九日,即認上開點交紀錄表遲至十二月二十九日始作成。參以上訴人於交屋點交記錄表上點交情形一欄載明各項瑕疪後,並特別載明『以上各點處理完善後,必經雙方會勘,始確認完全同意交屋』等語;倘如上訴人所主張係於同月二十九日始會勘瑕疪,則上開瑕疪既未修繕,上訴人豈可能於同日即簽立交屋點交切結書載明「本人承購台中市○○區○○段○○○○號壹筆土地上編號H棟第五層房屋與地上層編號五六(機械)汽車停車位,經依前與貴分處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核對點交無訛。即日起由本人接管使用」等語;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支付尾款之擔保(見原審卷第九頁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再者,上開交屋點交記錄表上備註欄上載「:⑴本點交記錄表由承購人簽章後即完成交屋手續,承購人並應出具房屋點交切結書交付乙方,點交後如有應修繕事項,由乙方負責於年月日前完成修繕。⑵公共設施於工程保固期間內,由承包廠商負責維修,保固期滿後,由住戶自行管理維護。」等語。故縱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點交記錄表及房屋點交切結書均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當日填載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實際上瑕疪尚未修繕;則兩造亦應於上開點交記錄表備註欄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於何年何月何日完成修繕;然查上開點交記錄表備註欄上關於點交後如有應修繕事項,由乙方負責於年月日前完成修繕部分係空白。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應負修繕部分,於上訴人立具交屋切結書時,已修繕完畢並完成交屋,應堪採信。
(二)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十條關於完工及交屋約定如下:第一項:「本約房屋建築工程自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開工日起算七○○個日曆天以內完成主附屬建物及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期。」第二項:「乙方(即被上訴人)如逾前項期間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買賣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金於交屋時付予甲方(即上訴人)。」第三項:「乙方於本約房屋接通水電之日起十五日內,應訂定期限通知甲方交屋,經乙方通知交屋,除房屋結構與設備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或使用者外,甲方不得藉故拒絕或拖延辦理交屋手續。如甲方藉故拖延,其未繳買賣價款應自乙方所通知交屋期限末日起至甲方實際辦理交屋日止之期間,每日以萬分之五計算違約懲罰金,於實際交屋時一併補繳。如甲方逾期受領交屋達三十日以上時,除依上開規定計算違約懲罰金外,並視為乙方已點交本約房地予甲方,該房地之保管責任與危險負擔均由甲方負擔。」等語觀之,兩造間就完工及交屋之違約責任係個別約定。
亦即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第二項關於逾期完工之違約罰,係以被上訴人是否於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開工日起算七○○個日曆天以內完成主附屬建物及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期。查,系爭房屋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參;且其完工日期,自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開工日起算,並未逾七○○個日曆天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第一項所稱逾期完工情事;自無依契約第十條第二項負給付遲延金可言。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延遲交屋,依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應付遲延金,並以此與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尾款七十八萬元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三)按買賣為雙務契約,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則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又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所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應包括他方之對待給付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生瑕疵之情形在內;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是買受人於付清價金前,知悉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或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生物之瑕疵時,自得依上述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自明,又此之所謂「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非僅指一部之給付而言,於瑕疵給付,亦有其適用,故他方當事人所為之給付,其瑕疵非重要,依其情形,如一方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亦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六號判決可資照)。經查,被上訴人業將其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交付與上訴人使用,已履行其依買賣契約之對待給付。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尚有如上開房屋點交記錄表上之上開各項瑕疵尚未修繕;惟觀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疪,其中⑴、⑶、⑹項為設計問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依原設計施工;另其餘各項瑕疪,尚屬輕微,均非重大瑕疪;對照被上訴人已履行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房屋有如上之瑕疪而拒絕給付尾款七十八萬元,有違誠信,顯失公允。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上訴人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難認有據。
五、上訴人雖於原審另主張得意家族大樓有以下瑕疵:(1)道路鋪設五CM厚AC工程;(2)中庭漏水;(3)中庭積水問題;(4)屋頂突出物之磁磚脫落;
(5)屋頂防水隔熱,以及機械停車位結構部分漏水云云,固據其提出案外人郭章煜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工建字第八一號函乙紙、相片十一幀、信將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乙紙、得意家族八十九年第二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內載豐田機電公司代表 葉正忠 之發言記錄等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之函文及附件「得意家族補助工程款工程明細表」乙份,其受文對象為「得意家族管理委員會」,且其內容載明為「二、貴管委員會建議建築師應將有關與設計圖說相關之工程項目有疑義部份提出書面解釋,經整理建築師來函(工建字第號文及工建字第18號文)之相關書面資料,惠請貴會閱覽知悉。三、雙方達成共識之工程事項,經呈本公司核可,該費用為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元整,若雙方無異議則擬擇期簽訂協議書」等語,函文及補助明細表內明示被上訴人公司與得意家族管理委員會間,就該管理委員會主張由上揭建築師解釋之公共設施瑕疵部分,雙方達成共識之工程事項,被上訴人補助工程費用七十二萬四千元等語,足認所謂工程瑕疵,均屬該大樓公共設施部分。上訴人所主張上揭瑕疵,經核均屬公共設施事項,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且有關得意家族公共設施瑕疪部分,業由「得意家族管理委員會」對被上訴人公司另案提起訴訟中,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繕本附卷可參。則上訴人自不能以上開瑕疵,執為拒付買賣價金尾款之依據,併予說明。
六、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尾款尚欠七十八萬元未付,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約定,上訴人應自交屋時起,依計算未付金額每日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上訴人,此有上訴人簽立之房屋點交切結書在卷為證。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負擔之違約金,應自實際交屋次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日為止,計三百八十八日,以本金為七十八萬元,每日萬分之五利率計算,違約金計為一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合計本金為九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尚屬有據;此與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九一四號本票裁定作成執行名義之金額悉相符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尚有瑕疵,被上訴人迄未修繕,認被上訴人未完成交屋程序,爰以被上訴人延遲交屋依契約第十條第二項應付之遲延金額與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尾款七十八萬元為抵銷;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未完成瑕疪修補前,拒絕給付尚未給付價金七十八萬元,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付尾款七十八萬元,加計違約金一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合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九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核與契約約定相符,尚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就系爭本票其中九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原審九十年度執冬字第四五八二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即屬有據。上訴人就該執行名義,既無消滅或妨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則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原審九十年度執冬字第四五八二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確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簽發二百三十八萬元本票其中超過一百六十萬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會勘瑕疵,並填寫買賣契約中之附件九交屋點交紀錄表之事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言詞聲請傳訊證人林孟華;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不得主張之。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包括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林孟華,縱證述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會勘瑕疵,並填寫交屋點交紀錄表),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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