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 林陳樹 被上訴人 林昌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苗簡字第號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於其父親死後即與另外二名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昌生 、 林昌昇 等4人,共同於民國80年6月2日書立如起訴狀附件二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父親所遺留之不動產共分成數筆,以公平抽籤方式分割,其中系爭協議書所示編號2之田畝(包括未分割前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原61-3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現已因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3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96年9月27日和解筆錄,分割為同段61-3、6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現61-3、61-5地號土地),由兩造分別取得,由南到北約為50公尺,劃分成各1/2範圍,即「1/22南」、「1/22北」二個區域,抽籤結果由上訴人取得「1/22南」,「1/22北」則由被上訴人取得。孰料,於分配完畢後欲辦理登記時,被上訴人竟萌生貪念,擅自向承辦代書表示:將自己所要鋪設築蓋當停車場的其餘南、北方向尺寸的範圍劃分成一人各一半,致被上訴人取得原編號2之田畝範圍已逾2/3面積,而上訴人僅取得1/3,顯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不符。然此事東窗事發後,上訴人曾強烈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求返還土地並重新更正登記,此係因系爭協議書已記載「倘因分配完竣後,因代書作業或權狀登記有誤時,憑此協議書重新更正」等語,惟被上訴人卻蠻悍拒絕。嗣99年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上開土地進行重測鑑界,上訴人藉此機會再向被上訴人提議應辦理更正程序,又遭被上訴人拒絕,故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依據系爭協議書按原編號2號田之分配辦法,被上訴人應將前案即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379號系爭原61-3地號土地分得68平方公尺,其中3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原61-3地號土地係因繼承而於80年9月21日登記為兩造共有,由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92/160、被上訴人取得68/160。其後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消滅系爭原61-3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並經兩造於前案即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379號審理時和解成立在案,將系爭原61-3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現61-3、61-5地號等
2筆土地,由上訴人取得61-3地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取得61-5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然上訴人於本件卻再主張上開61-3及61-5地號土地所登記之面積有錯,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1-5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中之30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惟查,原告從80年9月21日繼承登記完成至今,就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原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8/160乙節,並無任何異議,況就本件訴訟而言,上訴人縱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上開30平方公尺土地之請求權,亦已因逾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再者,上訴人提起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之聲明即係上訴人分得系爭原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2/160、面積92平方公尺,嗣亦依上訴人之意思達成和解,又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本件自應維持96年9月27日前案和解筆錄之內容,故上訴人本件之主張乃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依照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還要將61-3地號土地再返還30平方公尺土地給伊,和解的部分是因為法官沒有考量當時被上訴人沒有依照協議書規定來辦理繼承登記,因為被上訴人當時沒有依照協議書規定來辦理繼承登記,所以被上訴人就61-3地號土地的應有部分就比較多,因此法官在和解時所依據之應有部分是有問題的。另外被上訴人在接到上訴人之信函後,已經自行將圍籬往北挪移了約3至4公尺,退回其應有的範圍內,此舉已足見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所生的請求權,所以上訴人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再者,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亦需搭配民法第71條、101條規定來一起使用,如此解釋,上訴人的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前案即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379號系爭原61-3地號土地分得68平方公尺,其中3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訴之三要素,即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觀之,如三要素有其一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換言之,即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經查,上訴人前於96年6月15日以伊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原61-3地號土地為由,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命裁判分割上開土地。嗣經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3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承審法官於審理時勸論兩造讓步且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為:「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同意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61-3A紅色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61-B藍色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兩造其餘之請求拋棄。」等語,有卷附該和解筆錄暨附圖(見原審卷第53、54頁)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應堪屬實。由此足見前案與本件訴訟,除當事人相同外,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非同一,蓋前案之訴訟標的係民法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本件則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且前案訴之聲明與本件訴之聲明,亦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從而,本件訴訟與前案應非同一事件,自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原編號2號田之分配辦法所載,被上訴人應將前案系爭原61-3地號土地所分得68平方公尺(即系爭現61-5地號土地),其中3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上和解成立後,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該上開土地其中30平方公尺範圍返還予上訴人,是否有據?㈡如有,則系爭協議書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前已於96年6月15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
求就系爭原61-3地號土地(面積160平方公尺)予以裁判分割,其後兩造並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同意以原物分割方式,由上訴人分得系爭現61-3地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分得系爭現61-5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379號和解筆錄暨附圖(見原審院卷第10、51至55頁)在卷可佐,經核無誤,應為可採。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兩造既已於前案審理中,就系爭原61-3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成立訴訟上和解,且該和解內容係就該土地成立新的協議分割方法,具有以他種分割方法替代原有分割方法之創設效力,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於前案訴訟上和解成立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原分割方案權利即已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仍有繼續拘束兩造之效力,被上訴人依約應返還30平方公尺土地予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4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及訴外人林昌昇、林昌生等4人於80年6月2日所簽立,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影本(見原審院卷第11頁)可憑,又系爭協議書所載關於編號2之田畝分割方法,應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其性質屬於債權請求權,依前開說明,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本件上訴人乃遲至99年9月16日始為本件之請求(見原審卷所附之起訴狀本院收狀章),顯已逾15年時效之期間,被上訴人亦為時效之抗辯(見原院卷第46頁),因此,縱認系爭協議書並未因前案和解成立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亦難謂有據。又上訴人雖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曾自行將圍籬往北挪移了約3至
4公尺,退回其應有的範圍內,此舉足認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所生的請求權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自行將圍籬北挪之行為,乃係一般之事實行為,並非觀念表示之行為,況且單就被上訴人將圍籬北挪之行為而言,在邏輯推論上亦無法據以推論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請求權存在,因此,尚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將圍籬北挪之行為係屬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觀念表示。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按原編號2號田之分配辦法,被上訴人應將前案即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379號系爭原61-3地號土地分得68平方公尺,其中3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 宋國鎮
法官楊中琪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