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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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大眾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育錚 律師 林欣屏 律師複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俱與卷內資料不符,顯與證據之認定與引用相左,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沖償 蕭瑞海 之保證債務不符再審被告本意,並致再審被告系爭不動產受有拍賣之損害等事實,所引證據,與卷內資料亦不相符,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22條第l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實有消極不適用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原確定判決實有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台中地院87年執字第107號卷內資料」、「授信約定書」等漏未斟酌之違誤。
六、原確定判決實有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證人 廖祈忠 ,漏未斟酌之違誤。
七、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否認』與再審被告達成「再審被告代償蕭瑞海為主債務人之借款100萬元本息之後,即不會再查封再審被告母子居住房地」云云之合意:
1、查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9日再審答辯狀第6頁第五點辯稱與再審原告達成「再審被告代償蕭瑞海為主債務人之借款100萬元本息之後,即不會再查封再審被告母子居住房地」合意云云,顯非事實,再審原告予以否認,此亦經原第一審判決(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無此合意,合先敘明。
2、再查,再審被告另謂:「再審被告當場表示絕不同意將匯款金額代償 陳美香 之債務,…請求馬上退還匯款金額,且再審原告又不願意撤銷假扣押,也不肯退錢,稱蕭瑞海尚欠另筆壹佰萬元之債務絕對不可能撤銷假扣押…」云云(參再審被告99年4月19日再審答辯狀第7頁),亦非事實。
蓋再審原告於87年2月10日受領再審被告代蕭瑞海匯入之1,005,000元以清償保證債務後,即於87年2月17日撤銷台中地院87年度執全字第107號假扣押之執行(此為再審原告針對蕭瑞海積欠之100萬元保證債務所為之假扣押),,實無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又不願意撤銷假扣押」之情事,益徵再審被告所言無足採信。況再審原告撤銷前開案件之假扣押執行後,蕭瑞海旋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再審被告名下而進行脫產,再審原告反受其害。
3、又一般民事訴訟中,如債權人與債務人私下和解時,於債務人清償後,債權人提供撤回訴訟狀予債務人遞交法院,以確保債務人之權益,所在多有,實不足為奇。是以,再審被告僅憑由其親自遞送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一情,尚難證明兩造間有上開合意。
(二)再審原告受領該1,005,000元實有法律上原因,亦無違誠信原則:
再審原告因蕭瑞海屆期未清償保證債務,乃提出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案經台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全字第18號准予假扣押、87年度執全字第107號准為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執行案並於87年1月22日至蕭瑞海與再審被告住所「台中市○○路○段○○○○○號」進行現場查封,蕭瑞海始出面與再審原告協商清償事宜,嗣由再審被告匯入1,005,000元以清償蕭瑞海之保證債務,再審原告受領該1,005,000元自有法律上原因,且無違任何誠信原則。
(三)又查,再審被告雖再三陳稱絕無可能代償陳美香之債務(按:再審被告匯入款項之目的,實係清償蕭瑞海之保證債務),且謂再審原告違約,不到1個月又聲請假扣押,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再審被告已自承早於87年2月17日即收受再審原告交付之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其上已清楚記載「戶名:陳美香」;且再審原告係於87年3月11日針對蕭瑞海另外積欠之借款債務聲請假扣押,如當時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有何違約、侵權等情事,揆諸一般經驗,必立即提出相關訴訟,豈有遲至95年間始對再審原告之員工提出刑事告訴(按:均獲不起訴處分)之理,中間長達10年均未向再審原告主張任何權利,顯與事理扞格。
足證再審被告遲至98年間始提出本案訴訟,實係事後反悔之舉,所為主張要難採信。
(四)再審被告空言指摘再審原告提出之「85年11月27日蕭瑞海借據正本」之真正,顯非可採,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五)再審原告前已 陳明 由於陳美香因房貸已設定不動產抵押予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慮及拍賣抵押物未必可完全取回借款,為保全債權,乃於86年12月間向主債務人陳美香、連帶保證人蕭瑞海、 蕭碧葉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竟無法送達予陳美香、蕭瑞海等,故並非再審被告所謂再審原告未對陳美香進行任何保全行為。
(六)次查,再審原告就蕭瑞海之保證債務(即陳美香之主借款債務)與蕭瑞海之主借款債務,係分屬不同經辦人員負責法務催收事宜,不同之經辦人員對於各別案件均會視逾期時間、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與財產狀況,分別判斷應辦理之催收程序,不同之逾期債務會有不同之催收程序,難以一概而論,故再審原告就上開兩筆債務分別聲請假扣押,亦屬適法。
(七)又蕭瑞海之主借款債務既未清償,系爭「85年11月27日蕭瑞海借據」自無可能註銷。此外,蕭瑞海既未向再審原告申請借新還舊,當無簽立任何新借據可言。再審被告所謂疑點,顯係無的放矢,所為主張實無理由。
貳、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院確定判決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執全字第107號卷宗係為確認再審被告因該假扣押案件而與再審原告協商,並未認定該案之主債務人為蕭瑞海,且不影響判決結果。
(二)蕭瑞海為主債務人之還款帳號與陳美香為主債務人之還款帳戶不同。再審被告係將款項匯入蕭瑞海為主債務人之帳戶。
1、銀行對於每一件借款均有借款人還款專用之帳戶。蕭瑞海為主債務人之還款帳戶為000000000000(見98年9月7日上訴理由及調查證據聲請狀上證l號所附借據,左下角「帳號:66-42-0」,再審被告於87年2月10目匯款1,005,000元所匯入之帳號即為上開帳號(見98年9月7日上訴理由及調查證據聲請狀上證5號所附跨行匯出匯款回單);至於陳美香為主債務人之借款,其專用還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見98年9月7日上訴理由及調查證據聲請狀上證2號所附借據左下角帳號:66-189-3),再審被告還款後,再審原告竟交付陳美香為主債務人之收據,於此時再審原告才告知將再審被告所匯款項私自轉抵充陳美香之主債務;當時再審被告亦不知帳號不同於匯款前,誤以為已清償蕭瑞海對再審原告所負之全部債務。
2、查再審被告係將款項匯入蕭瑞海為主債務人之帳戶,自係清償蕭瑞海為主債務人之債務,而非陳美香為主債務人、、蕭瑞海為其保證之債務。
(三)本件無再審原告主張抵充之問題再審被告祇知蕭瑞海有上開借款主債務,而不知其有為陳美香保證之債務,且匯款單明白記載匯入蕭瑞海為主債務人之專用還款帳戶000000000000,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就再審被告之匯款,其得主張抵充蕭瑞海數筆債務之問題。
(四)再審被告所所清償之100萬元本金及利息5,000元乃蕭瑞海為主債務人向再審原告所借,並非陳美香借款、蕭瑞海保證向再審原告所借之本金100萬元。
(五)再審原告以下列故意行為致再審被告權益受損害,顯違反誠信原則:
1、兩造口頭約定於再審被告代償蕭瑞海為主債務人之借款100萬元本息之後,即不會再查封再審被告母子居住蕭瑞海名下之台中市○○區○○路l段215之4號房地,於再審被告代為清償後,再審原告並撤銷上開對蕭瑞海之保證債務所實施之假扣押。詎於再審被告於87年2月10日代償蕭瑞海為主債務人之100萬元借款債務後,於87年2月17日向再審被告索取收據,再審原告竟交給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陳美香收據,此於再審被告所匯000000000000號之匯款無關,於此時才告知將再審被告所匯款項擅自清償陳美香為主債務人、蕭瑞海為連帶保證人之另筆借款債務,再審被告當場表示絕不同意,請求退還,因再審被告同為陳美香之債權人,且再審原告又不願撤銷假扣押,後兩造再次協議,再審被告提供陳美香所有之不動產資料給再審原告供再審原告強制執行,且再審被告絕不去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如尚有不足部分由主債務人陳美香負擔,且必須撤銷假扣押,如有違約,再審原告除支付0000000元之外,願加計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給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同意後,隨即請法務廖祈忠撰撤銷假扣押聲請交狀給再審被告親送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當時尚未加蓋台中地方法院收狀章,遞狀後上開書狀已加蓋台中地方法院之收狀章,法院並據以撤銷假扣押執行。查銀行法務人員眾多,如無特殊上情,怎會由再審被告取得上述重要文件,並要求由再審被告親自送件至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
2、查上開撤銷假扣押聲請狀明載:「因債務人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並清償,為此狀請法院准予撤銷假扣押,俾以結案」。查倘兩造最後若未協商並達成「再審被告主張代為清償蕭瑞海為主債務人之借款債務後,雖有另筆100萬元之保證債務,再審原告亦不含再查封上開不動產」之協議,當時已有兩筆債務存在且均已屆清償期,再審原告豈會於再審被告代償後撤銷針對蕭瑞海保證之100萬元借款債務所為之假扣押,且載明:「因債務人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並清償」。
3、詎再審原告違約,不到1個月又聲請假扣押上開再審被告居住之不動產,顯違反誠信原則。
4、如兩造未達成協議,再審被告於87年1月9日已查得陳美香之財產,會立即向法院聲請查封及拍賣,也不可能將所查得陳美香之財產資料,依照協議提供再審原告強制執行。
(六)再審原告故意行為致再審被告權益受損害,顯詐騙再審被告匯款金額1,005,000元,該受領1,005,000元亦無法律上原因。
參、本件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⑶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之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被告則聲明:⑴再審原告之訴駁回。⑵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與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不得就原確定判決上訴第三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原確定判決應於99年1月20日宣判後即告確定,而該判決正本亦於99年1月2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原確定判決卷第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9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件章可稽),未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次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即略以:「次查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倘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時,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準此,如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對證據之認定及引用確有違誤時,即屬違背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得為提出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第四點,所引用再審被告所提出之86年12月9日催告函(見前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3頁),係再審原告以正本寄送訴外人蕭瑞海,副本寄送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蕭碧葉、 何公偉 、 楊來興 ,並說明訴外人蕭瑞海85年11月27日向再審原告借款100萬元,於86年ll月27日到期,足見86年12月9日之催告函係針對訴外人蕭瑞海為主債務人,訴外人蕭碧葉、何公偉、楊來興為連帶保證人之100萬債權而為催告,此有上開訴外人等與再審原告間85年11月27日之借據為憑(本院卷第177頁)。而再審原告所另據以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係訴外人蕭瑞海於86年1月21日就主債務人為陳美香之100萬借款債務人任保證人之保證債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原審法院87年度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卷甚明,是以86年12月9日之催告函,並非再審原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執全字第107號卷(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之欠款,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所認定之「訴外人蕭瑞海積欠被上訴人公司(即再審原告)於86年12月9日100萬元之借貸債務,乃向原審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86年12月9日之催告函及本院調得之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裁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卷及87年度執全字第107號執行卷即有所不符,是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與卷內資料既有不符之情形,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準此,如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對證據之認定及引用確有違誤時,即屬違背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聲請本件再審,即符再審事由。
三、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86年12月9日因訴外人蕭瑞海未履約償還100萬元之債務,以催告函催告,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訴外人蕭瑞海名下,再審被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一五之四號建物全部及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以下稱系爭不動產)。再審被告於87年2月10日由臺中市軍功農會匯款0000000元至訴外人蕭瑞海之000000000000帳戶內代償,再審原告亦聲請撤銷對系爭不動產假扣押執行。然再審原告嗣又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裁全字第834號裁定,再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至今,而訴外人陳美香因與再審被告配偶蕭瑞海通姦遭再審被告訴請刑事判決處以罪刑及民事賠償50萬元確定之事實,業據再審被告提出催告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94年度執字第23321號債權憑證、借據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至14頁),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自堪為真實。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保證書所載,訴外人蕭瑞海除於85年11月27日自任借款人,向再審原告借款100萬元外,尚於83年6月27日及86年1月21日分別擔任訴外人旭洤有限公司及陳美香之連帶保證人,向再審原告保證本金最高限額借款1000萬元及100萬元,訴外人蕭瑞海在再審原告有多筆債務,亦可採信為真實。另再審被告於87年2月10日匯款1,005,000元至訴外人蕭瑞海之還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再審原告隨即於87年2月17日聲請撤銷假扣押,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回單及收據在卷(本院卷第134頁、79頁),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所據以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裁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係訴外人蕭瑞海86年1月21日就主債務人為陳美香之100萬借款債務人任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因87年1月21日到期未清償,而聲請假扣押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並於87年1月22日查封蕭瑞海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原審法院87年度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卷及87年度執全字第107號執行卷甚明,而再審原告之職員,亦即87年1月22日代理再審原告指封系爭不動產之廖祈忠於95年8月2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陳稱:因當初銀行對蕭瑞海提出假扣押聲請,假扣押之後,告訴人(即再審被告)有到銀行跟 林華國 襄理談債務清償問題,當初聲請假扣押是以蕭瑞海為保證人的債權聲請假扣押,當然清償的債務就是蕭瑞海當保證人的債務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168號卷第42頁),核與再審被告所 主張係渠 與銀行談啟封之事相符,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對廖祈忠之上開陳述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是以再審原告所辯係蕭瑞海與銀行談清償債務,啟封之事,而由蕭瑞海交待再審被告匯款一情(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自非可採。是再審被告主張為解決棲身處所,乃與再審原告協商償還訴外人蕭瑞海之上開債務乙節,並非子虛。
五、次查訴外人蕭瑞海於83年6月27日及86年1月21日分別擔任訴外人旭洤有限公司及陳美香之連帶保證人,向再審原告公司保證本金最高限額借款1000萬元及100萬元外,尚於85年11月27日自為借款人,向再審原告借款100萬元,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惟再審原告為債權人,且係有完整資料之金融機構,對於訴外人蕭瑞海共積欠再審原告多少債務,當知之甚詳,卻於再審被告為求系爭不動產之撤銷假扣押(即啟封)而洽談代蕭瑞海清償債務時,故意隱匿訴外人蕭瑞海另積欠其他債務而不告知,使上訴人誤以為訴外人蕭瑞海僅遭聲請假扣押之100萬元債務,僅須匯款1,005,000元即可保住系爭不動產不被假扣押,故再審被告才匯款清償該筆債務;嗣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87年2月10日匯款1,005,000元後,隨即於87年2月17日撤銷假扣押,是可知再審被告確係為保住其棲身之系爭不動產不被查封而代蕭瑞海清償對再審原告之債務。
六、再查再審原告於87年2月17日因再審被告匯款1,005,000元,而聲請撤銷假扣押,隨即於87年3月11日以訴外人蕭瑞海之主債務100萬元,再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87年3月19日對系爭不動產再次假扣押執行,因建物部分已於87年3月10日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故僅查封到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案件登記完畢通知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本院卷第43、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全字第834號裁定卷及87年度執全字第578號執行卷無訛,雖再審原告再次假扣押時僅查封到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然亦導致系爭不動產因建物與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而無法順利拍賣,再審被告亦無從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或出賣等經濟上之處分,是再審原告此舉實與再審被告87年2月10日代償蕭瑞海債務之目的相違。
七、末查訴外人陳美香係與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蕭瑞海相通姦,而由法院判決應賠償再審被告50萬元,並於86年10月17日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附民字第29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4、15頁),依經驗法則,對此破壞再審被告家庭之陳美香,再審被告當恨之入骨,再審被告非三歲稚兒,至愚亦不可能為陳美香清償其主債務100萬元,況再審被告匯款1,005,000元匯款單上之帳號確為蕭瑞海帳號,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惟再審原告竟將再審被告之匯款當作清償陳美香之主債務,再執蕭瑞海之主債務假扣押系爭不動產,堪認再審原告確係違背再審被告清償蕭瑞海主債務之原意,雖再審原告確係依蕭瑞海之保證債務首次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全字第18號、87年度執全字第107號),然再審原告既已知再審被告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被查封而協商清償,自應將蕭瑞海於再審原告之所有債務均一併告知,方與誠信無違。
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隱瞞債權在前,又違反再審被告意思在後,顯然再審原告行使債權有違誠信原則,苟再審原告明白告知再審被告訴外人蕭瑞海尚有其餘債務,讓再審被告斟酌是否清償,否則投入金錢仍無濟於事,再審被告當不致於匯款100萬5千元後,系爭不動產仍遭查封之損害;是再審原告行使債權既違反誠信原則,致再審被告受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迄今仍遭查封之損害,再審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再審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再次於87年3月間遭假扣押後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98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再審原告復已為時效抗辯,是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然依上開民法第197條2項規定,再審原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即本件再審被告。本件再審被告本意既係要清償訴外人蕭瑞海之主債務,以達系爭不動產不被查封之目的,再審原告竟用以清償蕭瑞海之保證債務,並再次查封系爭不動產,再審原告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應認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
伍、從而,再審被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所受利益100萬5000元及自98年4月8日起算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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