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1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室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2月3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5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信
用卡申請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迄未清償,訴外人聯邦銀
行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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