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39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9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伍佰捌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2年6月6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貸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9年6月
6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按月於每月6日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固定加碼年息1.1%,目前為年
息3.34%浮動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
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
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所保證之債務,
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丙○○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
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丙○○求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70,583
元,及自9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4%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暨其他事項約定條款、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變動
表為證,被告 張榮軒 對擔任被告戊○○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是銀行安排伊與被告戊○○互
為連帶保證人,伊之借款業已還清,不該再向其請求云云,
惟查,被告張榮軒對於為被告戊○○前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
人乙節既不否認,則就被告戊○○之前開借款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借款,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