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及其中新台幣五
萬一千一百零一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萬四千六百七
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3日,向原告申領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原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消費應於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繳納最低金額,如逾期未清償,其未
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計至96年11月6日止,其簽帳消
費之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共54,674元,未依約於同日前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均係屬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冠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