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一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5月14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
,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
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計付,嗣候並隨
公告利率變動而調整;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
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6年5月13日止,結欠原告
325,25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
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325,254元,及自96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