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尊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伍佰元,及按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3紙,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1,031,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
│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新台幣)││日│日│
├─┼───┼────┼─────┼───┼──┼──┤
│1│SCA│尊鉅實業│四十六萬四│台中商│96年│96年│
││364│有限公司│仟四百元│業銀行│08月│08月│
││644│││銀三重│15日│15日│
││5│││分行│││
││││││││
├─┼───┼────┼─────┼───┼──┼──┤
│2│SCA│同上│三十三萬五│同上│96年│96年│
││364││仟六百元││09月│09月│
││646││││05日│05日│
││3││││││
├─┼───┼────┼─────┼───┼──┼──┤
│3│NSA│ 同上│二十三萬一│上海商│96年│96年│
││102│ │仟五百元│業儲蓄│09月│09月│
││380│ ││銀行北│20日│20日│
││4││ │三重分│││
│││││行│││
└─┴───┴────┴─────┴───┴──┴──┘